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景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40號、第1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景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至2行之「152巷1號旁」應更正為「152巷1號對面幼稚園旁」,(二)第3行之「500至600元」應更正為「5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景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有強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 孔維廉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得硬幣之金額,告訴人 彭鵬 陳稱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見偵18035卷第62頁),被告則堅稱僅竊得500至600元等語(見偵18035卷第57頁),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竊得5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告訴人彭鵬,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孔維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17140號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11年度偵字第17140號111年度偵字第18035號被告賴景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21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旁,見孔維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即發動電門騎乘該機車離去,事後將該機車棄置在不明處所。 嗣孔維廉 發覺機車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尋獲該機車,發還予孔維廉。
㈡於111年2月5日4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以
徒手押按退幣孔之方式,竊取彭鵬擺放在該處之電動搖搖車內零錢箱中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事後將竊得財物供己花用殆盡。 嗣彭鵬 驚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孔維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彭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
1.被告賴景煌於警詢中之自白。
2.告訴人孔維廉於警詢中之指訴。
3.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
1.被告賴景煌於警詢中之自白。
2.告訴人彭鵬於警詢中之指訴。
3.職務報告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㈡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彭鵬所有之現金為9,000元,就此金額與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竊得現金之差額部分,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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