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再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再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大衛杜夫 牌黑盒香菸貳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1列所載「交付予王再清」後,應補充「王再清因而詐得財物大衛杜夫牌黑盒香菸2條」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王再清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並於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斟酌被告前另多次觸犯罪質相同之詐欺犯行,且剛執行徒刑完畢不久,再度為本案詐欺犯行,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於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法效果,仍反覆為同一類型或罪質之犯行,乃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乃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之詐欺、竊盜罪刑(不重複評價)外,另多次犯詐欺案件,並經法院科刑及執行,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再度為詐欺取財之行為,顯無悔悟遷善之心,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與侵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受有小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害人損害情形,暨考量其詐得之財物數量,及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本件被告詐得大衛杜夫香菸二條(價值約新臺幣2400元),上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未扣案,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雖於偵訊中供述其抽掉一條香菸,另一條販賣一千元等語,惟就被告詐得香菸之其中一條變賣得款1千元乙節,僅有被告自白而已,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變賣得款1千元,故本院尚難逕以被告變賣得款1千元作為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準,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60號被告王再清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再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4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臺中地院於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日18時3分許,在 陳讚柱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雜貨店,明知其並無攜帶現金可供支付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讚柱佯稱:要購買大衛杜夫牌黑盒香菸2條,但身上現金不足,稍晚會來付清等語,陳讚柱因此陷於錯誤,將上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元】交付予王再清。嗣王再清未依約前來付款,陳讚柱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讚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再清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讚柱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證,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購買上開商品,竟仍與被害人約定付款買賣,嗣後並將上開香菸1條轉賣獲利,未依約前往支付款項,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再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所詐得之大衛杜夫牌黑盒香菸1條,已以1000元之價格變賣,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就變得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另詐得大衛杜夫牌黑盒香菸1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食用完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不能沒收,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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