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8、9、10⑴⑶、11⑴所示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江建和侵占之遺失物「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信用卡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告訴人 陳雅美 嗣表示尚遺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信用卡3張,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雖未於警詢時提及此部分,固有微瑕,惟告訴人已申請補發如附表編號11⑵⑶所示之信用卡,足見確有遺失信用卡之情事,其所述應屬實在。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
人不慎掉落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皮包及其內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非鉅,均尚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編號1至4、6、8、9、10⑴⑶、11⑴
所示物,均屬犯罪所得,未扣案,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如附表編號7、10⑵、11⑵⑶所示之證件、證照、會員卡及信用卡,固屬犯罪所得,惟性質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金融物件,本身財物價值尚低微,且告訴人已申請補發,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照片,本身財物價值亦低微,且以上之物復均未扣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侵占之財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黑色皮夾1只據告訴人稱財物價值2000元2現金紙鈔1500元至告訴人於電話中另稱皮夾尚有零錢500元,惟此部分所述已與警詢所述不符,且皮夾內置放零錢500元,將導致皮夾相當沈重,甚至爆裂,是此部分難認有據。3金融卡5張未申請補發4汽車、機車駕駛執照、行照各1張未申請補發5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1張已申請補發6中餐頂級證照、西餐頂級證照各1張未申請補發7大頭貼照片數張財物價值低微8儲值卡或餐票⑴愛的世界儲值卡1張⑵飲料儲值卡1張⑶素食餐票9張未申請補發;據告訴人稱⑴內有儲值金額1100元⑵內有儲值金額350元⑶每張價值50元,共計450元9悠遊卡4張據告訴人稱每張儲值金額各300元10會員卡3張:⑴大潤發會員卡⑵大買家會員卡⑶家樂福會員卡僅申請補發大買家會員卡11信用卡3張⑴玉山銀行正卡⑵玉山銀行正卡⑶玉山銀行附卡已申請補發⑵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97號被告江建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和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大智北路與新民街口,拾獲陳雅美掉落地上之黑色皮包1只【裝有陳雅美所有之金融卡5張、汽車、機車駕駛執照、行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餐頂級證照、西餐頂級證照、大頭貼照片、愛的世界儲值卡、飲料儲值卡、素食餐票各1張、悠遊卡4張、數張會員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皮包予以侵占入己。嗣陳雅美發現遺失上開皮包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雅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建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陳雅美之皮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拾獲該包包後,因為怕卡刑責,所以丟在前方大約40至50公尺處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辯稱,惟經警查閱被告騎乘機車經過路段之監視器影像,均未見被告有將拾獲之皮包丟棄之行為,是其辯稱顯然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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