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明輝
被   告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劉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5日起受僱
於聯勤企業行擔任司機,任職期間內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
保,亦未提撥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但被告卻以兩造為承攬關係,且聯勤企
業行已變更為聯勤興業有限公司等理由,拒絕給付退休金差
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
金之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00
元。原告並提出聯勤企業行商業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5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聯勤企業行擔任司機,惟 王恩淵 並非聯勤
企業行之負責人,其後聯勤企業行改組成立聯勤興業有限公
司,王思淵始擔任被告之負責人,故原告所請求之事項與王
思淵並無關係。況且原告在聯勤企業行擔任司機期間,其雙
方係屬勞務承攬關係,並非雇傭關係,其後聯勤企業改組成
立聯勤興業有限公司亦與原告簽訂陸上運輸服務人員勞務承
攬契約,是原告基於勞動契約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實屬無據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為勞動契約,且原告受雇期間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
及積欠其退休金差額等合計44,1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原告除僅提出聯勤企業行之經濟部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外,關於其主張之受雇事實、薪資結
構及欠費明細等要件事實,俱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言辯,亦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供本院調查,自難僅以其空言主張被告有給付退休金差
額之義務,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
任,其主張難採信為真正。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其請求
權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44,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瑩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