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2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973號),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8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正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歸還所竊取之手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堪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292號被告陳正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僅那鹿角9之3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華於民國101年5月12日8時41分許,陪同友人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下稱烏來分駐所)洽公,嗣於同日9時27分許,在烏來分駐所內之民眾等候區,見椅子上之警用槍腰帶內有烏來分駐所所有之手銬1副,為供己把玩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值班警員 宋福吉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副手銬,得手後藏放於其所穿著褲子之口袋內,再於同日11時11分許離去。嗣因宋福吉發現該副手銬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福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