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紀博閎
兼法定代理人 紀蔚忠
毛卉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被 告 詹凱丞
兼法定代理人 詹凱丞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凱丞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就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詹凱丞及詹凱丞之法定代理
人,惟未陳明其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被告詹凱丞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難以特定本件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