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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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紀博閎
兼法定代理人  紀蔚忠
        毛卉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被   告   詹凱丞
兼法定代理人 詹凱丞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凱丞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就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詹凱丞及詹凱丞之法定代理
 人,惟未陳明其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被告詹凱丞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難以特定本件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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