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健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80、1781、17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標題一第1至2列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羅義鈞 」後應補充「未遂」)。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行為人確已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徐健豪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於民國101年2月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80、1781、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予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前揭判決業於101年3月15日確定,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01年4月1日至103年10月1日」向公設民營苗栗縣社區老人安養護中心及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截至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為止,受刑人僅向上開機關或機構提供計159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手冊、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在卷可稽,復為受刑人所不爭執,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惟就違反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父親 徐正明 原在監執行,於102年5月間假釋出監,去醫院檢查發現已罹患下咽癌,然後都在治療,伊要照顧父親,父親於103年12月2日去世後,家裡剩下母親和弟弟,母親工作常不在家,弟弟才讀高中,伊必須工作賺錢貼補家用,才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等語。經核卷附受刑人於101年6月26日填寫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其上已載明受刑人(當時)現職為「全泰水電行」,另觀諸受刑人全戶戶籍資料及其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死亡證明書,受刑人之父 徐正明確 因罹患下咽惡性腫瘤,於102年6月25日至102年7月9日至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接受化學治療,嗣於103年12月2日死亡,受刑人之弟 徐鼎超 生於00年,目前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綜上事證,受刑人所述因父親健康惡化,伊為照料父親及身為長子必須工作分擔家計,致義務勞務未能如期履行完畢之情節,並非無據,應堪採信。參酌受刑人累計已提供159小時之義務勞務,逾確定判決所諭知200小時義務勞務之4分之3,尤其自103年9月3日起幾乎連續1個月前往指定處所履行,其中有多日服務長達8小時,亦顯示受刑人確有履行之意願,足認其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此外,受刑人有固定住所,經本院按址傳喚能遵期到庭,顯無「逃匿之虞」。則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其情節實難謂重大,自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要件不符。況受刑人自陳現已不在外地工作,固定住在戶籍地,願意繼續做完義務勞務等語,可見仍有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性,依目前情況,距離緩刑期滿(106年3月14日)尚有將近2年,倘比照受刑人於103年9月間履行之情形,只需不滿2週即可將剩餘41小時履行完畢,是原宣告之緩刑猶可能收其預期效果,更無遽予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受刑人既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本件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亦無「逃匿之虞」,其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觀護人)之命令如期完成義務勞務,基於相同理由,亦應認未達「情節重大」而得撤銷緩刑之程度。至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另涉傷害、毀損、妨害公務等案件,雖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37號、104年度偵字第732號偵查中,迄未偵查終結,未經認有犯罪嫌疑,遑論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能遽論受刑人確有上開「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行為,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緩刑,仍不足採憑。
㈢綜上說明,本件情形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須提醒受刑人注意者為,若受刑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未實現承諾、規律地提供義務勞務,致剩餘41小時之義務勞務毫無如期履行完畢之期待可能性,且無正當理由,或受刑人所涉其他刑事案件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聲請人均得再次聲請本院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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