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金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陳麗麗通譯李孟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金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又犯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105年度保字第1017號),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金文於民國105年6月11日晚間7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茶園旁竊取 林錦祥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以及車上之噴藥水管1綑、電動噴霧機1台、塑膠桶1個、次氫酸鈉
2箱得手(自小貨車嗣已發還林錦祥,其餘物品則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 曾金山 )。
㈡、於105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水坑18之24號 楊隆義 住處,以隨身攜帶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破壞該處落地玻璃門之門鎖及門框後,侵入屋內,竊取餅乾5盒、雀巢咖啡膠囊23個、克寧奶粉1罐、維生方糖1盒、馬克杯2個、GABAN香料1罐、望遠鏡1個、電動起子1支得手,並放入隨身包包內(均已發還楊隆義),因彭金文行竊時觸動屋內保全警鈴,嗣經警方據報前往查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與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於本件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