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5次對 何智根 詐欺取財,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被害人何智根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因而獲利1,500元,犯罪後否認幫助故意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45號被告張龍壽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鄰○○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龍壽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於報紙廣告見到收購電話門號廣告後,因需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在新竹市火車站對面廣場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旋即在同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在新竹市火車站對面廣場,將系爭門號SIM卡販售予年籍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連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給何智根,佯稱為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林課長」或臺中地方法院「莊處長」,因何智根證件遭人冒用須扣押存款,致何智根陷於錯誤,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現金後,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損失272萬元。嗣因何智根事後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智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龍壽固不否認出售系爭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對方取得系爭門號後供詐欺他人所用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智根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存摺交易明細、手機來電翻拍畫面、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SIM卡為關係個人通訊之重要工具,常人皆會妥善保管,而該等專有物品如交付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復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及通訊聯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詐騙集團更不會使用集團成員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否則即可能將犯罪者身分曝光而遭查緝。從而被告對於取得其系爭門號SIM卡之人,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並對利用系爭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嫌。又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來電時間│金額│付款地│備註│├──┼────────────┼───┼──────────┼──┤│1│103年11月3日中午12時30分│35萬元│苗栗市圖書館前公園││├──┼────────────┼───┼──────────┼──┤│2│103年11月7日下午1時30分│35萬元│苗栗市圖書館前公園││├──┼────────────┼───┼──────────┼──┤│3│103年11月11日下午1時30分│80萬元│苗栗市圖書館前公園││├──┼────────────┼───┼──────────┼──┤│4│103年11月12日下午2時│80萬元│苗栗市圖書館前公園││├──┼────────────┼───┼──────────┼──┤│5│103年11月13日下午2時│42萬元│苗栗市圖書館前公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