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森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6時44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元培小吃店」內,見告訴人即代號3468A1042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店內用餐,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不及防備之際,強吻甲女嘴唇3下,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5年11月
7日當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
5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00號卷第43至47頁、卷附證物存置袋),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樹盈
法官莊仁杰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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