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維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姜維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姜維平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姜維平騎車行經新竹市○○路、中央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係酒後騎車,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