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45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告 謝珈靖 即 謝稚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2日起至107年9月2日止共36個月,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22﹪)加碼7.51﹪按月計付,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05年4月2日繳款後即未繼續還款,現尚積欠原告本金82,564元及自10
5年4月2日起之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被告即應負全部償還之責。為此,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