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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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債務人 武麗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武麗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十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首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如符合此要件時,再審酌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清償上開債務,債務人前於95年6月27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惟其後因懷孕致債務人無法繼續工作以繳納上開協商款項而毀諾,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聲請人迄至103年始從事台灣彩券營業,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扣除自己之基本生活開銷及聲請人子女之扶養費後,所餘已不足以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議分80期、年利率12.88%、每月還款10,97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成立後卻因懷孕無法工作而於96年9月毀諾,並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准自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並表示俟其有收入來源後,再行聲請更生,遂於103年1月17日具狀聲請撤回更生之聲請,並經全體債權人同意,該件更生事件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撤回前次更生之聲請,並非恣意而為,仍有再次利用更生程序之利益,故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仍有保護必要,合先敘明。又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69,013元、花旗商業銀行139,058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2,773元、玉山商業銀行147,543元、大眾商業銀行66,000元、日盛商業銀行5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0,984元,債權總額為668,371元(計算式:69,013元+139,058元+112,773元+147,543元+66,000元+53,000元+80,984元=668,371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聲請人既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而其後毀諾,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首應究明者為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經查,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臺灣彩券營業,每月收入約12,000元,而其聲請更生前2年即102年1月至103年12月間,平均月收入9,754元【101年度查無所得資料;102年度所得額為117,053元;平均月收入為9,754元【計算式:117,
053元÷12個月=9,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101年度、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營業稅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第38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86元(包含:房租10,000元、電信費537元、電費5,267元、瓦斯費1,282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天然氣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通知等件可稽(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97頁至第
100頁),惟聲請人與配偶共同生活,應平均分攤每月之房租、電費、瓦斯費,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計為8,81
2元【計算式:(10,000元+5,267元+1,282)÷2+53
7元=8,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聲請人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固據本院職權查詢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惟聲請人就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必要支出標準,因該公布標準已包含每人每月食、衣、住、行等各項生活必要費用在內,以該標準認定生活費用,應較為適當,故聲請人應分擔其
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為10,869元【計算式:10,869元22=10,869元】。
五、綜上,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1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8,812元及扶養費10,869元後,縱加計其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8,200元、低收入戶子女生活補助2,600元【計算式:2,600×2÷2=2,600】,所餘金額僅餘3,119元,且其名下雖有汽車1輛,惟出廠年份為西元1999年即民國88年,已逾汽車耐用年數,殘值無多;其持有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總值亦僅6,66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其餘顯不足以支付前述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堪認聲請人確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係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確實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