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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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竹小字第3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俊發 被上訴人即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0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具狀聲請分期付款或易服勞役,尚乏所據,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自行繳納之部分裁判費500元,則由本院另行退還,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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