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5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黎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59元,及其中20,940元
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110年7月20日後法定最高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法定最高利率之調降對於民法第
205條施行前約定,而於民法第205條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
務亦有適用,是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部分,逾越年息16%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之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
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就慶豐銀行之借款債權部分,另請求
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1元始為適當。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