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76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送達代收人 袁子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美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79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狀中固記載被告為李美華,
惟未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無從確認送達處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記載被告
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之書狀,及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到院,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