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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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陳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提解到場(見卷第61、63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4日10時56分許,騎乘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二段橋柱P263前時,因酒後騎車暨駕駛不慎,撞擊訴外人 周棟德 騎乘之電動代步車,致訴外人周棟德受有傷害並重傷不治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訴外人周棟德新臺幣(下同)215萬6631元,因被告酒後駕駛肇事,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6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書狀略以:就本案答辯為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沙司補卷第17-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考(見沙司補卷第67-133頁)。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確定(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29-3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後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此肇事致訴外人 周德棟 受有重傷害,嗣於109年8月20日因心肺衰竭死亡,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周棟德及其家屬215萬6631元,主張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再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係在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橋柱P263前交岔路口,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由南往北行駛,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自有過失,另周棟德騎乘電動代步車由西往東駛來,穿越道路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橫越港埠路2段道路,侵犯被告路權,過失情節嚴重,本院斟酌前揭被告及原告就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認周棟德應負10分之7之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3之責任,方屬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64萬6989元(0000000×3/10=64萬6989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31日送達被告(見中簡卷第5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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