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442號
原 告 莊忠信
被 告 黃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
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在新北市○○區○○
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孩子生病沒錢看醫生為由,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20,000元,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電話亦從此中
斷,經原告以LINE及書面催告返還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曾於
107年6月7日催告被告還款,惟被告並未還款,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
事實,已據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土城青雲
郵局第279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