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六、一一四六二、一九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及 陳慶超蔡國泰蘇益生盧滌平 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間,擬購買 陳正文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番社子小段三四九地號土地約五千一百三十一點九坪,興建房屋出售,惟缺乏自有資金,乃於同年十二月初書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乙○○出面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申請貸款。乙○○為期取得較高之貸款以供興建房屋之用,竟與甲○○、蘇益生(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洽購過程,由乙○○於同年十二月初,在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七春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偽造陳正文之印文與署名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甲○○簽名為買受人,偽造陳正文與甲○○間買賣契約書後,連同其他貸款申請文件,交由蘇益生於00年00月0日持向台開公司申辦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陳正文及台開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另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犯罪,以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陳正文之署名及印文係乙○○所偽造,並請求就該陳正文之筆跡送請鑑定,而陳正文於偵查中亦稱該簽名係甲○○所偽造(見偵字第一一一二六號卷第五十一頁第十行),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毋庸鑑定之原因,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其所記載之理由,前後必須互相適合,且對同一證據資料所為價值之判斷,先後亦須相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連同其他文件由蘇益生一併送予台開公司(承辦人 王振興 )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陳正文與台開公司。理由記載遞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一般貸款例行性之程序,台開公司並未執該契約書為貸款額度核定之重要依據,所生危害非重(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四行),其事實理由對於足生損害之記載不相一致,已有未合;又於上訴人等為取得高額貸款被訴詐欺部分,以王振興等人處理本件申貸案時,係採用泛亞公司所鑑估之土地價值據以核貸,並未參酌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之土地買賣價款,於所製作之徵信調查報告等文書中,亦無隻字片語敘及該偽造之買賣契約及引用該契約內容,顯見該買賣契約與台開公司是否核貸,並無關係,台開公司並未陷於錯誤而核准本案貸款;似認行使該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於台開公司並無損害,原判決對於同一證據所為價值判斷並不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雖認王振興處理貸款案時並未參酌偽造契約之土地買賣價款,惟依卷內徵信調查報告內成本分析表上所載土地價款即為五一三一‧九坪、(單價)新台幣九‧六萬元、新台幣四九二五○萬元(見前引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此即為偽造之買賣契約之土地買賣總價(見前引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則原判決所採信之證據與卷內文件之內容顯不相適合,亦屬採證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其他有牽連犯關係之行賄、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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