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九五五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雖規定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要件。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審判實務上以被告另案被羈押於看守所屆期未能到庭、被告逃亡中無法傳喚到案、因服兵役不能到庭(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判決)、確因患病曾於審判期日前聲請展期(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因辦理出入境手續困難,無法如期到庭應訊(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八號判決)、身在國外於審判期日未到庭(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均認為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因臨時有重要事務須出國處理,有出入國日期證明書可證,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具狀陳明請假,並聲請展期在案,台灣高等法院於當日收文,承審法官於次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批示附卷。詎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本案時,未審酌前開聲請事由,改期再為辯論審理,竟於被告未到庭行使辯護下,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未待被告陳述即為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日逕行判決,其審判程序,自有違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被告經第二審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本件被告甲○○偽造文書案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行準備程序,被告曾到庭應訊答辯,表示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無誤,並經訊以:「尚有何證據提出?」被告答稱:「無。」嗣原審法院指定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為審判期日之傳票,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合法送達,由被告本人簽收,被告屆期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附原審卷可稽。雖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具狀聲請延期開庭,理由略稱:「被告因現在大陸,不能如期回來開庭,請准予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後開庭」等語。但並未檢附任何證據釋明其係於何時因何事赴中國大陸,以及何原因無法如期到庭而須滯留在大陸,卷內又無其出入境之資料,已難憑為認定其人是否在中國大陸及未到庭是有正當原因。再被告收受原審審判期日之傳票到審判期日相隔達二十三日之久,其間如確有必要赴中國大陸,亦有足够時間讓其安排行程,如期到庭。乃屆期被告竟未到庭,僅具狀空言其人在大陸,不能如期到庭,請求改期,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要難認為具有正當理由。此與非常上訴意旨所舉,被告因另案被羈押於看守所、因服兵役、因患病、因辦理出入境手續困難、因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到庭,係非被告自由意志所能決定之因素而不能到庭之情形有別。另所謂被告逃亡中無法傳喚到案,係指被告未經合法傳喚,亦與本案情節不同,均不能相提並論。原判決因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依檢察官一造之陳述辯論,逕行判決,於法自屬有據,不能指為違法。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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