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 律師
柯士斌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之 蘇和信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台幣(下同)千元鈔券之犯意,先由甲○○提供資金供蘇和信購買製作偽鈔所需之器械原料,另約定提供蘇和信及乙○○每月三萬元花用,以及負責買主。蘇和信即負責購買事務機(彩色影印真鈔、購自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尺規及鐵尺(裁剪偽鈔半成品)、包裝紙(裁製防偽線)、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電熨斗(燙平偽鈔成品)等工具後,提供印製偽鈔技術並進行實際印製工作,又承租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五樓之七套房充作印鈔工廠。蘇和信、乙○○、甲○○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開始印製偽鈔,由蘇和信調整事務機油墨,將千元真鈔正反面分別彩色影印並以美工刀切割後,由蘇和信、甲○○以螢光筆在偽鈔紙背面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蘇和信及乙○○再將金屬線以針線穿夾於單面偽鈔上,再將二張單面偽鈔以噴膠黏合後以電熨斗燙平,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共印製千元偽鈔成品數額一百五十餘萬元。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二十五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查站)會同宜蘭縣警察局員警先後至宜蘭縣○○鎮○○○路○○○號甲○○住處、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五樓之七承租之印製偽鈔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三樓蘇和信住處拘提甲○○、蘇和信到案偵辦。並分別於上開地點,共查扣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憑以認定蘇和信、乙○○、甲○○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開始印製偽鈔,由蘇和信調整事務機油墨,將千元真鈔正反面分別彩色影印並以美工刀切割後,由蘇和信、甲○○以螢光筆在偽鈔紙背面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蘇和信及乙○○再將金屬線以針線穿夾於單面偽鈔上,再將二張單面偽鈔以噴膠黏合後以電熨斗燙平,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共印製千元偽鈔成品數額一百五十餘萬元等事實之證據,初以乙○○坦承有在偽鈔上穿防偽線及劃螢光纖維絲之製作偽鈔犯行。繼以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命上訴人等在宜蘭縣調查站隔離模擬參與製作偽鈔程序,蘇和信當場操作印製偽鈔;甲○○則以螢光筆於偽鈔半成品背面製作防偽標示部分;乙○○則示範嵌入防偽線部分,有當日勘驗筆錄及當場製作之成品、半成品在卷可稽,甲○○於勘驗時並自承於製作過程中有以螢光筆於偽鈔半成品背面製作防偽標示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一、三、㈠所載)。不惟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且所載理由亦不相一致,此攸關上訴人等與蘇和信間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所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原審並未根究明白,遽憑以認定上訴人等與蘇和信為共同正犯,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宜蘭縣調查站會同警方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甲○○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搜索時,扣得偽造仟元鈔壹箱,搜索時甲○○並不在場,由其妻 林淑真 在場,並於搜索、扣押筆錄內蓋章。同日經同站承辦人員 林文崎 清點扣押之偽造仟元鈔,計有半成品三0九張(每頁三張)、六十二張(每頁二張)、五十六張(每頁一張);成品四十五種偽鈔號碼,數量一五七0張,合計偽造金額一百五十七萬元,林淑真就清點結果表示沒有異議,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號卷第九二、九三、一0七|一0九頁)。上述之半成品計四二七張、成品一五七0張,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載成品一千五百八十四張;編號二半成品一千一百零六張,不相一致。原判決既以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憑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惟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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