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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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址在高雄市○○區○○○路○○○○號「二一00科技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業務主任,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聘僱已滿二十歲之成年女子A女(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行政助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公司,見A女自行購買一瓶古道綠茶飲用,且公司僅其與A女二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與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藉故指派A女外出影印資料,A女外出後,上訴人將含有「安眠藥成份DIAZEPAM」之藥劑摻入上開A女飲用之古道綠茶飲料內,A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返回公司,飲用上開飲料後,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開始感覺頭暈、精神恍惚,乃趴在桌上休息,上訴人見狀遂建議A女至三樓其臥房躺著休息,A女因極不舒服,不得已而隨上訴人上三樓,惟A女覺得在上訴人之臥房休息不妥,遂進入客房內躺下休息,同日下午一、二時許,甲○○藉口掛窗簾為由,進入A女休息之客房內,將窗簾掛妥後,隨即轉身強行抱住A女腰部,強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臀部等私處,違反A女之意願,擬對A女為性交行為,以滿足自己之色慾需求,經A女極力推拒,甲○○始放手,甲○○仍不死心,聲稱:很喜歡A女,如A女願意性交可以談條件等語,經A女嚴厲拒絕並聲稱將提出告訴,上訴人始驚覺而讓A女離開,致強制性交未得逞,嗣經A女於同年月十三日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行為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藥劑而為性交,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否認有於扣案之古道綠茶中摻入安眠藥予A女飲用,並否認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意圖,辯稱:無其事實等語。原審依憑扣案之古道綠茶經鑑驗含有安眠藥成分以及A女之指證等事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右揭犯行,然A女於原審係證稱:「……掛完窗簾後,被告(指上訴人)沒有出去,還把門反鎖,我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抱住我,手摸我的背後、臀部、胸部,又用嘴巴要親吻我,我把頭轉開,被告親到我的左臉頰,當時我說了很多次的叫他把我放開,後來我推開他,被告就放手了,我跟他說我不是台北的女孩子,你要的話去找別人,後來被告跟我說,要不然我們談個條件,我說不可能,我跟他說我有男朋友,我不可能作對不起我男朋友的事,我就跟他說『讓開』,除非你想吃官司,被告才讓開,讓我下樓,我到樓下的時候,被告就跟我說對不起,他太衝動了……」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十四頁),倘認A女上開指證情節屬實,上訴人固有對A女為強吻、撫摸胸部、臀部之猥褻之行為,惟原判決又記載上訴人擬對A女為性交行為,則上訴人是否已著手為性交行為,尚非無疑;且上訴人欲進一步與A女為性交行為,係以願與A女談個條件為詞,經A女嚴詞拒絕,即罷手讓A女離去,似此情形,能否遽認上訴人有對A女以藥劑而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似仍有再予詳查勾稽之餘地。究竟上訴人所為是否僅構成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之罪,或有以安眠藥劑犯該罪或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之情形,事實仍欠明瞭,原審未審酌A女上開證述情節,並調查其他相關事證予以釐清事實,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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