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一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向 蕭再勝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山地保留地之逍遙世界金寶塔主塔工程(下稱寶塔工程),係該工地之實際負責人,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該工程之開發水土保持計畫,已由屏東縣政府委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完成審查,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核發開發許可,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由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就擋土牆、排水溝等水土保持設施核發雜項使用執照。上訴人明知於施工期間,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僱請不知情之 莊志遠 等人,進行寶塔基地工程開挖時,未依照原設計方位角度,且未與後側邊坡保持適當距離,即進行基地旁土方之挖除,又未有何邊坡穩定之設施,致發生基地後方斜坡道路滑動下陷,靠基地後方山坡土石滑落等情,再於將基地地下室所挖掘之土石裸露堆置於基地右前方空地,未做好邊坡水土保持,使之滾落於下方道路,致邊坡土壤嚴重流失,發生崩落、滑動,擋土牆龜裂有達數十公分者,道路因地層滑動,而造成擠壓、沖蝕及淘空,致路面嚴重破壞等水土流失現象,嗣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勘測屬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違反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之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並於主文為此罪名之諭知。然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有此犯罪事實,致其理由說明及主文之諭知,失其事實之依據,顯有未合。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欄二、㈤說明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挖山坡地,致改變地形地貌,影響水土保持之事實,此已據屏東縣政府認定屬實,有該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屏府民原經字第0六六0三0號處分書及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屏府民原經字第七九一二九號處分書可稽等理由。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有上開行為,則其行為是否已成立上述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名,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亦有可議。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致生水土流失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惟原判決理由欄二、㈤又說明上訴人違規開挖行為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而迭經屏東縣政府函請停止一切開發行為,並裁處罰鍰。足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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