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重名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素芬
被 告 李偉利
即反訴原告 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
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同法第36
7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被告應負擔之水費之計算方式,為
被告所爭執,且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並審酌被告之抗辯理由,本院就被告每月應分擔之水費金
額乙節,尚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
認為有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應再開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