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金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金字第63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 律師被告林 和龍
楊愛娟 林士源 熊穉麟 陳淑麗 黃致豪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被告 謝國雄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郭佩佩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證交易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和龍 應給付附表二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二「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林和龍、林士源應連帶給付附表三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三「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應連帶給付附表四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四「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林和龍、林士源、陳淑麗應連帶給付附表五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五「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林和龍、熊穉麟應連帶給付附表六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林士源應給付附表七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七「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林士源、黃致豪應連帶給付附表八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八「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謝國雄應給付附表九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附表九「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謝國雄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謝國雄如各以附表二至九「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投資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捐助章程可佐(見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卷㈠第12頁,下稱附民卷),其因附表一所列 張森景 等共403名投資人與被告為相反買賣 綠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股票受有損害而授與訴訟實施權,亦有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下稱授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㈠第41-443頁),是原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告林和龍、楊愛娟、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等6人(下稱林和龍等6人)雖以原告所提授與同意書中,廖如璋等29名授權人(見本院卷㈢第4頁所列)均高齡80歲以上,無法確認有無授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又訴訟編號
12、25、42授與同意書姓名欄用印,日期欄卻使用數字印章,訴訟編號37、81、115、116、136、176、215、216、265、270、338、371、391授與同意書姓名欄僅用印,日期欄空白未填,均與立書人於親筆填寫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或通訊地址等資料後,應會順手填寫日期之常情不符;訴訟編號
27、303授與同意書姓名欄簽名字跡明顯與其他欄位如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不同;訴訟編號215、216授與同意書除姓名欄僅用印,日期欄空白未填外,該二份授與同意書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欄位之筆跡完全相同;訴訟編號310、311授與同意書姓名欄僅用印及填寫身分證字號,其餘地址及日期等欄位均空白,顯與立書人如親自填寫,應會順手填寫地址、日期等之常情不符,且該二份授與同意書之身分證字號筆跡完全相同,均可合理懷疑上開授與同意書非本人親自填寫、用印等語,爭執上開授與同意書之形式真正;被告謝國雄則以原告另案所提訴訟確有授權人到庭表示不願求償之情,且原告所提身分證影本確有遺漏,自有因作業疏失將未授權之投資人列為求償人等語,亦爭執上開授與同意書之形式真正。惟按投保法第28條第4項固規定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但未以該書面應由授權人親自書寫為要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依此,原告所提授與同意書,自得由代理人代為簽名、用印或填寫身分證字號、日期、地址等內容,非以授權人親自簽名、用印或填寫內容為必要。查附表一所列授權人於授權原告訴訟實施權之際,業已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原告留存;未成年之授權人除提出其戶籍謄本影本外,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原告留存;法人授權人除提供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另提出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原告留存,上開資料並經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㈠第370-375頁授權人名冊,及授權人身分證影本一冊外放),而身分證影本係個人重要證件,非經本人或公司提出,原告難以取得,應堪認附表一所列授權人確有將其證件提出予原告並授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是林和龍等6人以授與同意書日期欄使用數字印章或未填寫,姓名欄簽名字跡與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不同,或授與同意書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欄位之筆跡相同等語,抗辯上開授權人無授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云云,核無足取。又原告起訴時雖漏未提出編號96授權人童韵涵之父之身分證影本,及編號233授權人紫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惟此部分業經原告補正提出(見本院卷㈠第94頁),不影響上開授權人有授權真意之認定。
至原告另案縱因作業疏失誤將未為求償者列為授權人之情,亦屬另案之作業疏失,亦難執此認授與同意書非附表一所列授權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用印,是謝國雄以原告所提身分證影本確有遺漏及原告另案所提訴訟有授權人到庭表示不願求償之情爭執授與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亦乏憑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綠能公司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透過子公司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投資於93年6月29日設立登記之太陽能科技公司,被告林和龍係綠能公司前總經理,現任執行長,被告林士源係綠能公司前營運總處副總經理,被告謝國雄係綠能公司前財務長,被告熊穉麟係綠能公司前會計處副處長,現任財務長,被告陳淑麗係綠能公司前會計處經理,現為大同公司投資處副處長,被告黃致豪係綠能公司財務處經理,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公司經理人;被告楊愛娟係林和龍之配偶,與林和龍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3,未工作亦無收入,生活開銷均由林和龍負擔,上開房屋由林和龍購入登記於楊愛娟名下。大同公司董事長 林蔚山 於100年1月14日「大同電鍋50週年紀念鍋系列發表」暨「品牌創新啟動」記者會上,向媒體宣稱:綠能、尚志今年營運表現「預期今年兩家公司每股稅後純益可躍增至18元至20元,相當兩個資本額」等語,綠能公司、尚志公司100年1月17日開盤時股價跳空漲停,證交所於同日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下稱財測準則)第6條規定要求大同公司、綠能公司、尚志公司公開完整式財務預測,惟因大同公司、綠能公司、尚志公司陸續發表澄清訊息,表示報載內容為林蔚山及市場對綠能公司、尚志公司營運表達深切期望,大同公司等3公司並未對去年獲利及今年營收獲利公開發表財務預測訊息之內容,證交所遂同意綠能公司及尚志公司僅公告簡式財務預測。綠能公司嗣於100年1月17日由陳淑麗以電子郵件通知相關人員於同日召開編制財務預測會議,會後由陳淑麗、熊穉麟製作簡式財務預測報告,經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審核簽證後,提交綠能公司100年1月25日100年度第1次董事會,經出席董事林和龍等人討論無異議通過後,即於同日下午3點31分公告綠能公司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下稱100年簡式財測),預測綠能公司第2季稅前損益為新臺幣(下同)930,731,000元,全年稅前損益3,547,044,000元,每股純益15.82元。
㈡、綠能公司100年度簡式財測之基本假設為「綠能公司南科廠100年5月開始量產『矽晶圓』500MW,產能自100年5月份開始納入財務預測」、「『矽晶圓』價格每片預測1月到6月為美金3.4元,7月到12月為美金3.3元」,即100年5月加入南科廠500MW量能及綠能公司矽晶圓價格之預測。然100年4月間矽晶圓價格開始緩步下滑,綠能公司亦於100年4月即知其南科廠產能無法如預期於同年5月開始量產,且同年5月因歐債問題致太陽能產業需求銳減,導致矽晶圓平均售價下跌、進料價格調降幅度不及平均售價下滑之幅度,至同年6月間,因歐債問題仍持續發酵,加以中國大陸削價競爭,單價從預測價格美金3.4元慘跌至5月底美金2.42元,6月更跌至美金2.05元,矽晶圓單價已崩盤無回升跡象,100年簡式財測之基本假設顯已發生變動。綠能公司遂於100年5月26日召開現金流量會議預估損益,預計5月稅前損益-44,266,000元,6月稅前損益-184,974,000元,第2季稅前損益104,964,000元,與100年簡式財測第2季稅前損益為930,731,000元,單季變動幅度達-88.72%,且下半年度預估亦均虧損,全年預計稅前損益為-149,970,000元,與100年簡式財測全年稅前損益3,547,044,000元,全年度變動幅度達-104.23%,實際營運情形顯然已產生急速反轉而由盈轉虧,林和龍、林士源、謝國雄、熊穉麟均參與該次會議。嗣綠能公司於100年6月1日再次召開現金流量會議,會中報告綠能公司預估損益表,100年5月及6月之預估稅前損益分別為-44,266,000元、-208,308,000元,預估第2季產生稅前利益為81,630,000元,較100年簡式財測稅前損益930,731,000元,變動幅度達-91.23%,下半年度預計全年度稅前損益為-243,858,000元,較100年簡式財測全年稅前損益為6,547,044,000元,產生-106.87%之重大差異,預估結果均為虧損,林和龍、林士源、謝國雄亦均參與該次會議。綠能公司並於100年6月10日完成5月自結實際稅前損益-86,313,000元,較前述5月26日、6月1日內部預估之5月份稅前損益-44,266,000元之虧損情形更為嚴重,更較原5月預測數331,340,000元產生-126.05%之差異。則以綠能公司因矽晶圓價格不斷下滑之結果,其內部於100年5月26日、6月1日之預估,6月份營運虧損勢將較5月份擴大,縱以5月實際虧損-86,313,000元計算,第2季之稅前損益金額為161,578,000元(334,204-86,313-86,313=161,578),與100年簡式財測930,731,000元之變動幅度亦達-82.64%〈(161,578-930,731)/930,731=-82.64%〉,是不論以綠能公司內部自行就實際營運情形變化之預測,或以5月份自結損益予以推算其第2季之損益結果,均與100年簡式財測差異程度重大,且矽晶圓單價下滑劇烈,綠能公司南科廠產能無法如預期於5月開始量產,造成價量均較原預測數為低,100年簡式財測之重要基本假設均已發生變動,稅前損益亦產生重大差異,依財測準則第11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編著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6號「財務預測編製要點」(下稱財測編制要點)第29段規定,綠能公司最遲於100年5月間自結數結帳完畢時,即應更新100年簡式財測。嗣綠能公司100年8月29日第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100年度簡式財測更新案,於100年8月29日下午6時44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新本公司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下稱更新簡式財測)之重大訊息,其中更新財務預測由原先第3季每股獲利4.23元,調整為每股虧損2.27元,預計全年度營業毛利減少約3,704,662,000元、營業利益減少約3,552,662,000元、稅前淨利減少約4,157,674,000元及每股盈餘減少約18.72元。
㈢、承前,綠能公司早於100年5月間即有調降財測之準備,謝國雄於100年5月即將調降財測乙事報告林和龍、林士源,故林和龍至遲於100年6月初,即因口頭報告及簽核自結報表之故而實際知悉綠能公司100年5月份自結損益由盈轉虧,實際稅前損益為-86,313,000元,且後續營運結果預測不佳而與原財務預測產生重大差異之事實;林士源、謝國雄、熊穉麟、陳淑麗,或因參與100年6月20日討論更新財務預測之會計結帳會議,或因經手5月份自結報表,至遲於100年6月20日即實際知悉綠能公司將調降財測之消息(下稱系爭消息)。依此,林和龍、林士源、謝國雄、熊穉麟、陳淑麗等5人(下稱林和龍等5人)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項之內部人,林和龍於100年6月初,林士源、謝國雄、熊穉麟、陳淑麗於100年6月20日實際知悉系爭消息,而楊愛娟從配偶林和龍處獲悉系爭消息,屬同條第1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林和龍等6人在上開重大消息未公開前,分別於100年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6月23日、6月24日、6月27日、6月28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1日、7月4日、7月5日、7月6日、7月7日、7月8日、7月11日、7月27日、8月19日、8月22日、8月23日賣出綠能公司股票如附表十,藉以規避損失,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02年度偵字第14779、17022號),並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內線交易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其中謝國雄因未提起上訴而有罪確定。其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維持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黃致豪、陳淑麗有罪部分,楊愛娟改判無罪。則林和龍等5人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出售綠能公司股票,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對於上開期日善意為相反買賣之附表一所列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楊愛娟雖經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無罪確定,惟其對於為何於此時機大量賣出綠能公司股票竟稱係隨性賣出,不知道為何要慢,應該是參考新聞媒體報導云云,然100年5月間,媒體對綠能公司之後營運情形不乏正面報導,如100年5月14日聯合晚報B5版標題「綠能產能持續滿載」中更記載「儘管太陽能族群上月營收一片衰退聲。但綠能上月仍持續改寫歷史新高,且公司表示目前第二季財測目標未變,今年仍朝目標前進…該公司4月營收達23.74億元,較上月成長1.9%,較去年同期成長95.8%,目前長晶切片產線仍延續滿載運作並穩定出貨,產能預計今年中擴充到15億瓦,且持續處於滿載狀況」,楊愛娟卻於100年6月20日至6月29日、7月5日、7月7日、7月27日作出與報導反向之投資決策,復未能具體說明其賣出理由,足認係為免林和龍所持綠能公司股票損失擴大而出售無疑,自屬同條第1項第5款所定消息受領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與提供消息之林和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為公開發行公司綠能公司之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明知證交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制度公正性、公平性之信賴,竟以身試法,於實際知悉本件重大消息後於公開前賣出綠能公司股票,明顯違反法律明文禁止規定,導致證券市場上因不知本件重大消息存在、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況之投資人,做出錯誤投資決定,誤為買進綠能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證交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同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部人從事內線交易,其目的除維護證券金融交易秩序外,亦保護與內線交易行為人為相反買賣之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法上共同正犯不同,並不以犯意聯絡為必要,苟行為人之行為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具備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時,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責任。林和龍、楊愛娟、林士源共同於100年6月22日、6月24日及7月5日為內線交易,林和龍、楊愛娟、林士源、熊穉麟共同於100年6月23日、6月27日、6月29日為內線交易,林和龍、楊愛娟、林士源、陳淑麗共同於100年7月7日為內線交易,林和龍、楊愛娟、熊穉麟共同於100年6月21日為內線交易,林士源、黃致豪共同於100年6月30日為內線交易,渠等賣出綠能股票之行為俱為各該日買進綠能股票授權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就各該日授權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責。至損害金額之計算,應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以各該授權人於各該日買進綠能公司股票之價格,與綠能公司公告重大訊息日即100年8月29日)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50.06元之差額,乘上各授權人買進綠能公司股票之股數,為其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式詳如105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見本院卷㈠第108-201頁),爰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求償金額詳如起訴狀附表)。
㈣、並聲明:⑴被告林和龍、楊愛娟應連帶給付附表(均指起訴狀附表)100/06/20、100/07/27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載之金額,共29,087,280元,及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⑵被告林和龍、楊愛娟、林士源應連帶給付附表100/06/2
2、100/06/24、100/07/05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載之金額,共42,195,640元,及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⑶被告林和龍、楊愛娟、林士源、熊穉麟應連帶給付附表100/06/23、100/06/27、100/06/29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載之金額,共67,382,720元,及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⑷被告林和龍、楊愛娟、林士源、陳淑麗應連帶給付附表100/07/07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載之金額,共8,010,120元,及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⑸被告林和龍、楊愛娟、熊穉麟應連帶給付附表100/06/21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載之金額,共4,087,760元,及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⑹被告林士源應給付附表100/06/28、100/07/01、100/07/04、100/07/06、100/07/08、100/07/11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載之金額,共106,583,342元,及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⑺被告林士源、黃致豪應連帶給付附表100/06/30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載之金額,共34,771,320元,及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⑻被告謝國雄應給付附表100/08/19、100/08/22、100/08/23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載之金額,共6,620,300元,及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⑼請准依投資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條規定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抗辯略以:
㈠、林和龍等6人:⒈100年簡式財測固以南科廠5月加入營運,產能500MW為基本
假設之一,惟係以「銷售訂單增加」為前提,而綠能公司矽晶圓自有品牌售價自100年4月間開始向下調整,之後產能利用率約八成,亦即原有生產線即可處理原有訂單,縱南科廠準時於同年5月開始營運,亦無法為綠能公司增加額外營收,只會擴大虧損。申言之,綠能公司南科廠雖至同年8月始加入營運,而與100年簡式財測之基本假設不符,然與綠能公司第二季損益無關,難謂於綠能公司股票價格有何重大影響,非屬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
⒉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市公司於每月10日以前
應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綠能公司於100年6月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100年5月月營收1,352,888,000元,並在綠能公司網站發布新聞稿(網址為:http://www.getinc.
com.tw/information/00000000.pdf),說明其營收較同年4月減少達43%,新聞稿內明揭其下游客戶已有庫存,綠能公司支持客戶暫緩提貨,並降低售價,以共度景氣循環波動等情,為媒體廣泛採用、報導,法人亦立刻作出投資評等與建議,媒體之後並以「太陽能5月營收跌,第2季恐慘賠」、「八大太陽能廠,本季恐虧大了」等語為標題報導,100年7月4日聯合報則以「太陽能供過於求的情況仍未解除,預料各家第2季仍處於虧損」等語,直指綠能公司等太陽能產業第2季景氣明顯低落,如認100年簡式財測之重要基本假設為矽晶圓價格崩盤、南科廠產能未加入等事實,此項基本假設之變化屬於系統風險之實現,早為國內各媒體廣為報導,業已公開,自非綠能公司之內部消息,亦不足以認定屬於影響綠能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
⒊太陽能產業於100年4月間起即因供過於求之情況致股價下挫
,至同年7月仍持續重挫;以綠能公司為例,100年3月股價曾高達每股161元,4月29日下挫至117元,7月29日持續下挫至80.6元,至8月29日公告更新財務預測前,股價已跌至65.6元,顯見在更新財務預測之前,一般投資人已經由每月營收之公告及媒體報導,知悉綠能公司各月營運情形,並已反應於股價。又如認綠能公司100年5月間基本面劇變屬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綠能公司100年5月之月營收較上月劇跌43%,短少超過10億元之消息,亦於同年6月2日公布月營收時在證券市場公開,其後財務預測是否更新、何時更新,所影響之程度自然降低,100年8月29日公告更新財務預測後,綠能公司股價持續下挫之原因實係因100年8月29日第3、4季損益預測超乎市場預期所致,亦即如媒體報導分析所稱「第三季…比第二季還糟,是全年虧損最嚴重的一季,打破市場原先認為『第二季是最谷底』的認知,等於宣告今年旺季無望」,而非因投資人於財測更新後始知悉綠能公司營運情形,本案刑事判決認綠能公司僅揭露每月營收情形,未公告完整自結損益,一般投資人於100年簡式財測更新前無從判斷綠能公司於100年5月由盈轉虧之事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⒋綠能公司於100年1月25日公布者為財測準則第2章所定「簡
式」財務預測,該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本章規定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並據以決定是否有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第2項:「依本章規定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於發現財務預測有錯誤,可能誤導使用者之判斷時,應更正財務預測。」。上開第1項規定係要求公開簡式財務預測之公司,需隨時評估原簡式財務預測重要基本假設變動可能之影響,據以決定是否有更新原財務預測之必要,亦即賦予公司決定有無更新必要之裁量權,僅為訓示規定,與同條第2項關於財測本身有嚴重錯誤應予更新之規定不同。又財測準則第20條係關於完整式財務預測於符合一定要件下應予更新之規定,簡式財務預測應無適用,則本件既無財測準則第11條第2項預測錯誤之情,亦不適用該準則第20條規定,綠能公司自無更新100年簡式財測之義務。又依綠能公司100年8月29日公布之更新財測,其中第一季稅前損為745,810,000元,第二季為-233,042,000元,上半年兩季加總仍有盈餘51,276萬元,EPS1.3元(2.67元-1.37元),縱依財測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應隨時評估並決定是否更新,於上半年度結算仍盈餘之情形下,亦無更新之必要。且100年8月29日公告之更新財測,係基於同年7月29日會議結論,提供下半年度財務預測供投資人參考,而非針對上半年度之更新,亦非因100年簡式財測與實際數之差距過大而修正。依此,綠能公司實無更新100年簡式財測之義務,亦無更新之必要,自難認林和龍、林士源、陳淑麗、熊穉麟、黃致豪(下稱林和龍等5人)於100年6月20日已知悉綠能公司有更新財測之義務。
⒌如認本件重大消息係指「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重大消息管理
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所定,公開之財務預測與實際數有重大差異之情形,必實際數出現之後,始可能與預測數比較,判斷有無重大差異,惟100年6月20日當時該年度第2季(4、5、6月)之實際數尚未出現,無從比較差異,自無原告所指重大消息存在。綠能公司遲至100年7月29日始由謝國雄要求承辦人 方禮賢 開始進行簡式財測更新、編制新版財測,是必有新版財務預測初稿,始有上開所謂重大消息出現之可能,林和龍等6人於100年7月29日後未為任何股票買賣,自無構成內線交易之可能。再綠能公司於100年6月1日內部估計之計算基礎及結論與之後實際變化有所不同,難認係確定之事實。且縱認綠能公司100年8月29日公告更新財務預測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林和龍等6人於該消息明確後,或知悉之後,乃至公開前,並未賣出股票,難認有內線交易之行為。另謝國雄賣出綠能公司股票之時間為100年8月19日、8月22日、8月23日,與林和龍等6人賣出時點有顯著差異,尚難僅憑謝國雄之證詞,認林和龍等5人於100年6月20日即已實際知悉財務預測更新與原預測數有重大差異之重大消息,本案刑事判決竟以綠能公司內部第2季預估數與財務預測數字比較,認林和龍等5人可推論第2季實際數必與財務預測數字有重大差異而知悉重大消息,違反刑事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而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並非權利受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與證交法第157條之1係個別獨立之請求權,構成要件各異,原告自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有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違法性、損害、損害與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以及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迄未就林和龍等6人如何「故意」,如何「背於善良風俗」等要件加以證明,亦未舉證證明附表一所列授權人所受損害,與林和龍等6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難謂以盡舉證之責。且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既應與林和龍等6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自僅限於實際與林和龍等6人進行綠能公司股票買賣之交易相對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不能擴及所有從事相反買買之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自無理由。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原告就林和龍等6人有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一節未盡舉證之責,不得依民法第185規定請求。再楊愛娟業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非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非侵權行為人,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楊愛娟與林和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不可採。另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重大消息提供者與消息受領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除此之外,其餘各內部人間,並無連帶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林和龍等5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⒎綠能公司於100年8月23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9年度盈餘
轉增資發行新股暨分派現金股利公告,並以100年9月7日為除權、息交易日,致綠能公司股價於同年9月7日下跌至41.75元,並非投資大眾對原告所指重大消息之真實反應,而係受除權、息之因素干擾,此等與重大消息公開,無因果關係之因素所造成差額之擴大,倘由被告承擔,有失衡平法理,自應將除權息交易日以後之營業日收盤價予以還原,始貼近市場之真實價格。則綠能公司於100年分派99年盈餘轉增資,每股無償配發股票股利0.12股(1.2元)、現金股利每股配發1.79元,還原權息後,100年9月7日、9月8日、9月9日、9月13日之股價分別為48.55元、50.23元、49.61元、47.26元,消息公開後10日(即100年8月30日至100年9月13日)之均價為52.80元〈(62.40+58.10+57.70+54.50+51.60+48.00+48.55+50.23+49.61+47.26)/10=52.80〉。
⒏95年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157條之1,將賠償金額之計算改自
「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人」之立場出發,並將原「責任限額」調整為「賠償額」,目的僅為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計算而已,非謂原告毋庸負擔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亦未排除民法損害賠償關於損害填補、過失相抵、損益相抵等基本法則之適用。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投資人面對自己投資決策本來就應負有投資風險,若將全部股價下跌風險均歸責於違法行為人,豈非是「保證」投資人之獲利,造成投資人雙重得利,與損害填補法則有違,如投資人所受賠償超出其損害,仍構成不當得利。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民法第216條損失填補原則,應以其購入與售出之價差計算所受損害。原告之求償額未扣除附表一所列授權人於原告所指重大消息公開前(即100年6月20日至8月29日期間)出售綠能公司股票所得之利益,恐生超額補償及不當得利之嫌。又台灣股市屬於淺碟型市場,影響股票價格因素甚多,況股票大盤漲跌乃市場趨向,難謂必與重大消息公開及林和龍等6人之交易行為有關,且買賣股票本屬盈虧自負,端視自身操作之靈活度及停損、停利之紀律,應為任何投資股票之人已有之認識,故此市場股票大盤之漲跌自應由股票買受人自行承擔,始為合理。依100年6月至8月間太陽能產業的相關歷史新聞,綠能公司的股價下跌係因歐債危機及太陽能矽晶圓整體產業景氣驟然反轉所致,比較同產業類股如:中美晶、茂迪、達能、益通等公司股價,於100年5月至9月間下跌幅度分別為42.5%、53.0%、67.8%、57.5%,益徵當時太陽能矽晶圓類股股價幾乎皆受歐債危機因素影響,呈整體下跌之趨勢,附表一所列授權人於此時買入綠能公司股票,難謂必與林和龍等6人之交易行為有關,縱因股價下跌而受有損害,亦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免被告賠償責任。再部分授權人於林和龍等6人出售綠能公司股票期間,以信用交易方式買賣綠能公司股票,其以短線進出操作而獲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應予扣除。
⒐附表一所列授權人於另案本院104年度金字第25號綠能公司
未即時更新財務預測之損害賠償事件中,授權人名單重複者達161人之多,求償金額亦多相同(如本院卷㈢第314-321頁所列)。惟未及時更新財務預測與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者法律目的雖略有不同,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然實質上具有同一法律或經濟目的,倘同時予以補償,不僅過度填補損害,更造成投資人信賴健全證券市場公平、公正性之傷害,及綠能公司未及時更新財務預測所造成交易價格不當膨脹、壓抑之經濟損失,自不宜給予雙重賠償。
⒑綠能公司之股價於100年9月7日、9月8日、9月9日、9月13日
下跌,係受除權、息之影響,與林和龍等6人是否從事內線交易行為或重大消息是否公開,無因果關係,縱認林和龍等6人應負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後段酌減或排除賠償金額。又考量林和龍等5人之歸責事由比重、經濟關係、取得之利益等情,應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後段酌減或排除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黃致豪部分:
黃致豪僅於100年6月30日出售2張綠能公司股票,集保帳戶內尚有73張綠能公司股票未出售,應無利用重大消息規避損失之意圖,且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黃致豪犯罪所得係規避損失108,420元,竟面臨34,771,320元之鉅額求償金,依其薪資所得,實無力負擔如此高額之賠償金。又黃致豪於100年6月30日僅交易2,000股,綠能公司當日成交量6,312,238股,占大盤成交股數比例0.0317%,相對於同日交易訴訟編號122、123授權人交易數量分別為225,000股、227,000股,分別占大盤成交股數比例3.5645%、3.5962%,黃致豪之交易數量不及上開授權人1%,因當日恰遇投信法人基金進出,致綠能公司成交股數大增,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交易數量龐大。審酌黃致豪賣股動機、所得利益僅108,420元,情節輕微,及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對其未來生計影響甚鉅等情,應予酌減,以茲衡平。
⑵、陳淑麗部分:
陳淑麗於100年7月7日出售6張綠能公司股票,係為借錢予胞弟,出售後胞弟始稱不需借款,情節輕微,且其交易數量甚少,當日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交易數量相當龐大,兩者顯不相當,應予酌減,以茲衡平。
⑶、熊穉麟部分:
熊穉麟於99年及100年獲得較多之分紅及員工配股,100年5月底繳納99年所得稅稅款時,雖動用所有存款,尚有不足,甚至以標會籌款。嗣綠能公司通知100年6月19日後可處分股票,遂自同年6月21日至6月29日出售30張綠能公司股票,以籌措應納稅款,而當時熊穉麟尚有將近6萬股票未出售。熊穉麟於100年6月21日、6月23日、6月27日、6月29日分別出售8,000股、8,000股、9,000股、5,000股,依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犯罪所得係規避損失共1,534,103元,其竟面臨4,087,760元、28,522,660元、17,618,640元、21,248,640元,合計7,147,480元之鉅額求償,此種極度不合理之現象,顯見現行法制關於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實待檢討。審酌熊穉麟之賣股動機、所得利益,情節輕微,且其交易數量非鉅,當日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交易數量相當龐大,兩者顯不相當,應予酌減,以茲衡平。
⑷、林士源部分:
林士源於99年12月因綠能公司配股,需在100年繳交高額稅金,其於100年5月先以信用卡繳交所得稅,嗣為籌措資金以繳納卡費,始陸續出售綠能公司股票,主觀上並無內線交易之意圖與動機,且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林士源犯罪所得係規避損失共6,803,305元,竟面臨高達238,943,142元之鉅額民事求償責任,顯不合理。上市科技公司利用分紅配股獎勵員工、經理人使員工對公司股價有所期待,使其能更戮力為公司奮鬥,但分紅費用化後,分紅之配股以當時取得成本計入所得,加上經理人為公司內部人,買賣公司股票亦受證交法第157條之限制,依現行實務對內線交易罪之認定,僅行為人於買賣股票時「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即為已足,又無任何豁免或免責事由可資抗辯,顯然過於嚴苛,分紅配股對於位居要職之內部人而言,無疑係懲罰,其買賣公司股票,一不小心便可能落入內線交易罪之範圍,實違反分紅配股制度係為留住公司人才之美意。
審酌林士源之賣股動機、所得利益,情節輕微,且其交易數量非鉅,當日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交易數量相當龐大,兩者顯不相當,應予酌減。
⑸、林和龍部分:
刑事第二審判決已認定林和龍於100年6月20的上午出售綠能公司股票5,000股部分,不構成內線交易,原告仍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請求林和龍應對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授權人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林和龍犯罪所得係規避損失共3,813,853元,竟面對150,763,520元之天價民事求償,況其每日之交易數均在10張以下,與本件授權人交易數量及綠能公司每日成交股數相較,交易股數甚少。審酌和龍之所得利益,情節輕微,且其交易數量非鉅,當日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交易數量相當龐大,兩者顯不相當,應予酌減。
⑹、於被告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小,現行法計算可能之賠償
金額卻鉅大的案件,若產生被告不法所得與賠償金額極度不相稱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適時檢討內線交易賠償金額計算之現行此制,否則背離「民法有損害,才有賠償」之賠償原理太遠,難保無侵害人民財產權可能,恐有違憲之虞。
㈡、被告謝國雄:⒈依更新100年簡式財測所載:「主要係因歐債問題引發金融
市場資金緊縮,進而使太陽能終端市場急速萎縮,太陽能電池廠商業績迅速呈現下滑趨勢,且各國針對太陽能產業政策尚屬觀望階段,致產業對於市場前景產生疑慮而趨向保守,在需求銳減之下,中下游各廠為避免積壓庫存紛紛降價拋售,導致平均售價大幅度下滑;因中下游廠商已難維持損益兩平,進而分別陸續與中游矽晶圓廠及上游矽原料廠重新商議調降進料價格,但進料價格調降幅度遠不及平均售價下滑之幅度」,可知因綠能公司為國際專業產製太陽能矽晶圓之廠商,於100年間受到歐債問題之國際經濟金融情勢影響,矽晶圓售價持續下跌,導致綠能公司之獲利降低,因而更新100年度之財務預測。而有關100年間矽晶圓售價持續下跌之事實,國內電子時報、綠能趨勢網(EnergyTrend.com)等報章媒體完整揭露相關價格資訊,一般理性投資人早已知悉此利空消息,並得依此消息作成其投資決定,無待綠能公司更新財務預測,綠能公司僅將市場上已知之不利因素數據化,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並無重要影響,自非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稱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又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僅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仍應以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之規定,審究更新財測之消息是否對證券市場造成重大影響,及綠能公司股票價格下跌是否受其他國內外市場因素影響等,不得僅因100年簡式財測屬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所稱財務預測性質,即認更新財測屬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並倒果為因,以股價下跌之事後結果,反推更新財測為造成股價下跌之原因。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所列授權人縱受有投資損害,核其性質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應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餘地。又原告未舉證謝國雄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僅推定行為人之過失,並未推定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未舉證說明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謝國雄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自無從依該項規定請求。
⒊本件對謝國雄請求賠償者,係於100年8月19日、100年8月22
日及100年8月23日買入綠能公司股票之授權人,惟綠能公司曾於100年配發每仟股119股之股票股利及每仟股1792元之現金股利,上開授權人買入綠能公司股票之時點早於除權息交易日,縱認謝國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逐筆扣除。
⒋有關100年間矽晶圓售價持續下跌一事,報章媒體完整揭露
相關價格資訊,一般理性投資人應早已知悉此利空消息,並得依此消息作成其投資決定,然本件授權人適當評估當時矽晶圓售價下跌之基本面消息,遽而進場買入綠能公司股票,始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謝國雄之賠償責任。
⒌謝國雄固曾於100年8月19日、100年8月22日及100年8月23日
賣出綠能公司之股票,惟衡諸謝國雄所賣出股數並非大量,亦非意圖藉此套利,並於系爭刑案部分自動繳交金額等節,被告謝國雄所為情節當屬輕微,縱如原告所稱,謝國雄提前賣出股票而規避398,100元之損失(此亦非獲利),然倘因此即責令謝國雄賠償662,300元,顯失公平,請求依證交法第157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賠償責任。
㈢、均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綠能公司係大同公司透過子公司尚志公司投資,於93年6月29日設立登記之太陽能科技公司,97年1月25日起在證交所上市。林和龍係綠能公司董事,自93年6月29日起迄101年8月26日止擔任總經理一職;林士源於100年間為綠能公司營運總處副總經理;謝國雄於100年間係綠能公司財務長;熊穉麟於100年間為綠能公司會計處副處長;陳淑麗於100年間係綠能公司會計處經理;黃致豪於100年間為綠能公司財務處經理;楊愛娟係被告林和龍之配偶。林和龍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司董事,並與林士源、謝國雄、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司經理人。綠能公司因大同公司董事長林蔚山於100年1月14日「大同電鍋50週年紀念鍋系列發表」暨「品牌創新啟動」記者會上,向媒體宣稱:綠能、尚志今年營運表現「預期今年兩家公司每股稅後純益可躍增至18元至20元,相當兩個資本額」等語,經媒體報導後,綠能公司、尚志公司100年1月17日開盤時股價跳空漲停,在證交所要求下,綠能公司於100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召開編制財務預測會議,由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副理方禮賢、課長 王素梅 、財務處副處長 駱秉正 等人達成100年度每月預估損益表數字及現金流量基本假設「綠能公司南科廠100年5月開始量產『矽晶圓』500MW,產能自100年5月份開始納入財務預測,占5月營收25.23%,6月開始占各月營收30%以上,『矽晶圓』價格每片預測1月到6月為美金3.4元,7月到12月為美金3.3元」,會後陳淑麗、熊穉麟依方禮賢提供之預估數據,製作綠能公司之簡式財務預測報告,經簽證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審核後,提交綠能公司於100年1月25日下午2時召開之100年度第1次董事會,經出席董事討論後通過,綠能公司旋於當日下午3時31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00年簡式財測記載:第2季稅前損益為930,731,000元,全年稅前損益達3,547,044,000元,每股稅後盈餘15.82元;並於「重要基本假設及估計基礎之彙總說明」中記載「一百年度預計營業收入27,504,711,000元,較九十九年度實際數17,288,336,000元,增加59.1%,主要係本公司產品品質持續穩定良好,致銷售訂單增加且預估第二季末會增加產能500MW,故營業收入亦隨之增加。」。嗣綠能公司100年8月29日第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100年度簡式財測更新案,並於100年8月29日下午6時44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新本公司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即更新簡式財測)之重大訊息,其中更新財務預測由原先第3季每股獲利4.23元,調整為每股虧損2.27元,預計全年度營業毛利減少約3,704,662,000元、營業利益減少約3,552,662,000元、稅前淨利減少約4,157,674,000元及每股盈餘減少約18.72元,訊息公開次1營業日(100年8月30日)綠能公司股票以跌停價62.40元收盤,跌幅6.86%,其後6個營業日一路下跌至41.75元。林和龍、林士源、謝國雄、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0年8月29日期間,從各自申設之證券帳戶賣出綠能公司股票80,000股(原不爭執事項漏列林和龍於100年6月20日賣出5,000股,應予更正)、129,000股、30,000股、30,000股、6,000股、2,000股如附表十所示等情,有綠能公司100年簡式財測、100年1月25日100年簡式財測公告(見本院卷㈠第225-226頁)、綠能公司預估現金流量基本假設說明(卷㈠第298頁)、100年財務預測基本假設數據(卷㈠第299頁反面)、各季損益表(卷㈥第143頁)、100年1月25日100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卷㈣第6頁)、100年8月29日簡式財務預測更新/更正/重編公告(卷㈣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100/5綠能經營檢討報告(卷㈤第87頁反面至第94頁)、100年8月29日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卷㈥第94頁)、林和龍等人消息公開前買賣綠能公司股票情形一覽表、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林和龍證券帳戶存摺影本、交割帳戶存摺影本(卷㈥第110-132頁)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提起公訴(案列102年度偵字第00000、17022號),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林和龍、楊愛娟共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謝國雄亦各犯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謝國雄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其餘被告均不服,各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雖撤銷經上訴部分之刑事第一審判決,惟仍認定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各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楊愛娟部分則諭知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撤銷刑事第二審判決關於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審理中),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楊愛娟無罪部分已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2頁,卷㈡第83-109頁,卷㈢第222-228頁)。
㈢、對本件刑事第二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31頁,刑事案卷影卷編為本院卷㈣、㈤、㈥)。
㈣、對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以各該授權人於各該日買進綠能公司股票之價格,與綠能公司公告重大訊息日即100年8月29日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50.06元之差額,乘上各授權人買進綠能公司股票之股數為請求金額,計算式如105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所載,及綠能公司100年8月收價格表(見本院附民卷㈠第39頁至同頁反面,卷㈠第108-201頁附件),均不爭執(卷㈠第360頁,卷㈡第9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即內部人)。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綠能公司內部人,獲知營業虧損及將更新財務預測之重大訊息後,預先出售綠能公司股票以規避損失,侵害授權人之權益,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告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見附民卷㈠第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併此敘明),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重大影響綠能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為何?是否指綠能公司更新100年簡式財測之事實?㈡、綠能公司更新100年簡式財測之消息何時明確?林和龍、陳淑麗、林士源、熊穉麟、黃致豪、謝國雄何時實際知悉?㈢、原告得否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若干?有無損益相抵、過失相抵之適用?有無重複請求、應減輕賠償之情形?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本件重大影響綠能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為何?是否指綠能公司更新100年簡式財測之事實?⒈按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金管會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公開之財務預測與實際數有重大差異者或財務預測更新(正)與原預測數有重大差異者,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亦即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再公司應編製財務預測,其目的在促使公司即時揭露其財務資訊,使投資大眾及內部人對等運用資訊,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之差異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是財務預測雖有高度之不確定性,但因與營運、獲利情形具有關連,在證券市場中,上市、上櫃公司之財務狀況,乃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且對其投資意願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故財測變動對證券正當投資人而言,自有其重要之參考價值。而就公司法之資本公積維持原則觀點,公司財務報表之公開,乃客觀交代公司目前和未來之營運狀況,縱財務預測有市場風險存在,然揭露公司目前及未來營運狀況使投資人知悉,始符合資訊取得平等原則。綜合上述,財務預測變動自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經查,綠能公司100年簡式財測之基本假設為「綠能公司南科廠100年5月開始量產『矽晶圓』500MW,產能自100年5月份開始納入財務預測,占5月營收25.23%,6月開始占各月營收30%以上,『矽晶圓』價格每片預測1月到6月為美金3.4元,7月到12月為美金3.3元」,綠能公司於100年1月25日下午3點31分公告100年簡式財測,預測綠能公司第2季稅前損益930,731,000元,每股稅後盈餘4.15元,第3季稅前損益948,378,000元,每股稅後盈餘4.23元,全年稅前損益3,547,044,000元,每股稅後盈餘15.82元;重要基本假設及估計基礎之彙整說明為「一百年度預計營業收入27,504,711,000元,較九十九年度實際數17,288,336,000元,增加59.1%,主要係本公司產品品質持續穩定良好,致銷售訂單增加且預估第二季末會增加產能500MW,故營業收入亦隨之增加。」(見本院卷㈠第225-226頁)。而綠能公司於100年3月因下游太陽能廠商要求降價,自100年4月間起調降矽晶圓售價,較預測售價下滑3.53%,100年5月復因歐債問題引發金融市場資金緊縮,太陽能歐洲市場需求萎縮,致矽晶圓價格較原預測數下跌26.76%,且因綠能公司南科廠建廠進度落後,延至100年8月始能量產,致100年5月營業收入較原預測數減少42.21%。100年6月歐債持續發酵,綠能公司不敵中國太陽能廠商保利協鑫削價競爭而調降價格,致100年6月矽晶圓平均價格較原預測數下跌40.29%,且南科廠未能加入量產,致100年6月營業收入較原預測數減少41.97%等原公告財務預測基本假設變動之事實,有綠能公司100年9月9日綠字第10009080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5-19頁),綠能公司遂於100年8月29日下午6時44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新後之簡式財測,第2季每股獲利4.15元調整為每股虧損1.37元,調降5.52元,調降幅度133%(5.52元/4.15元=133%,以下均四捨五入),第3季每股獲利4.23元調整為每股虧損
2.27元,調降6.50元,調降幅度154%(6.50元/4.23元=154%),全年每股獲利15.82元調整為每股虧損2.90元,調降
18.72元,調降幅度達118%(18.72元/15.82元=118%),重要基本假設及估計基礎之彙整說明記載為「一百年度更新後預計營業收入22,516,048,000元,較原預計數27,504,711,000元,減少18.1%,主要係因歐債問題引發金融市場資金緊縮,進而使太陽能終端市場急速萎縮,太陽能電池廠商業績迅速呈現下滑趨勢,且各國針對太陽能產業政策尚屬觀望階段,致產業對於市場前景產生疑慮而趨向保守,在需求銳減之下,中下游各廠為避免積壓庫存紛紛降價拋售,導致平均售價大幅度下滑;故營業收入自第二季起隨之下降。」(見本院卷㈣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依此觀之,綠能公司自100年4月間起,因歐債危機及中國大陸削價競爭,矽晶圓價格崩盤,單價從預測價格美金3.4元慘跌至5月底美金2.42元,及南科廠需延至100年8月始能量產等事實,導致100年簡式財測關於「矽晶圓價格預測1月到6月為美金3.4元,7月到12月為美金3.3元」,及「南科廠100年5月開始量產」之基本假設發生變動,預期獲利大幅降低,與100年簡式財測之預測數發生重大差異,而有調降更新財測之必要,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自有重要影響,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前述說明,綠能公司更新100年簡式財測之消息,自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⒉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林和龍等6人抗辯:100年簡式財測之基本假設之一係以銷
售訂單增加為前提,綠能公司矽晶圓自有品牌售價自100年4月間開始調降,產能利用率約八成,縱南科廠至100年8月始加入營運,而與100年簡式財測之基本假設不符,亦與第二季損益無關,於綠能公司股票價格無重大影響,非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云云。惟依綠能公司100年9月9日綠字第1000908003號函覆證交所就100年簡式財測預測數與實際數發生差異之說明函文,已明確記載因南科廠建廠進度落後,產量未如原預估,在價量皆未達原預測數下,致5月營業收入實際數減少之情(詳後述㈡⒉),林和龍等6人抗辯南科廠逾期營運與第二季損益無關云云,顯非事實。
⑵、林和龍等6人又抗辯:綠能公司於100年6月2日在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布100年5月營收1,352,888,000元,並在綠能公司網站發布新聞稿,說明營收較同年4月減少達43%,明揭下游客戶已有庫存而暫緩提貨及降低售價,一般投資人均可知悉綠能公司各月營運情形,且矽晶圓價格崩盤、南科廠產能未加入等事實,早國內各媒體廣為報導,此項基本假設之變化業已公開,自非綠能公司之內部消息,亦不足以認定屬於影響綠能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云云。惟財務預測屬企業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之未來資訊,本具未來性及高度不確定性,因此,隨著時移事往,預測是否成真或悖離事實,即須重新接受檢視。財務預測之更新,乃基於特定事實之發生,導致原先預測之關鍵因素、基本假設發生變動,事前無法合理規劃編入,而影響公司營運及財務之因素不知凡幾,一般證券市場投資人無法僅憑該等特定事實之發生,知悉該等事實是否導致原先預測之關鍵因素、基本假設發生變動,或是否影響公司營運、影響程度如何,故有更新財測並公告之必要。就本件而言,綠能公司100年簡式財測之基本假設為「矽晶圓價格預測1月到6月為美金3.4元,7月到12月為美金3.3元」,及「南科廠100年5月開始量產」,該次財測預測數即依據上開基本假設所為評估。而自100年4月間起,因歐債危機及中國大陸削價競爭,矽晶圓價格跌至5月底美金2.42元,綠能公司南科廠延至100年8月始能量產,上開事實固屢經媒體批露,惟一般證券市場投資人縱自媒體報導得知上開事實,亦無從僅以該等事實知悉是否足以使基本假設達發生變動之程度,公司營運及財務是否受有影響,影響程度如何,原財測之預測數據有無變動、變動幅度如何等事項,如經綠能公司檢討評估後,認基本假設已發生變動,致重新預估之預測數與原財測發生重大差異,即有更新之必要。易言之,本件於綠能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係指「綠能公司因100年簡式財測基本假設變動而更新財測」,非指影響基本假設之相關事實如矽晶圓價格慘跌及南科廠延期量產等事實本身,林和龍等6人以上開事實及綠能公司前期營運情形業經媒體公開之抗辯,顯然誤解本件重大消息之內容。況自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目的觀察,經報章雜認報導之重大消息,在公司證實前仍屬傳聞,一般投資人仍無法判斷事實之真偽,據以作成投資決定,內部人卻可加以運用,造成市場之公平性遭到質疑,自不宜認定未經公司證實或主動發布之報導,亦符合重大消息之「公開」。是林和龍等6人上開抗辯,自屬無稽。
⑶、林和龍等6人另抗辯:100年6月20日當時該年度第2季(4
、5、6月)之實際數尚未出現,無從與預測數比較差異,自無原告所指重大消息存在云云。惟查,綠能公司100年簡式財測基本假設於100年4、5月間發生重大變動,該公司財會處會計部副課長王素梅於100年6月20日會計結帳會議中報告5月份自結後損益狀況,已由原先預估盈餘331,340,000元,轉變為虧損86,313,000元,謝國雄當場提出應更新原財務預測(此部分事實詳如後述㈡、),綠能公司始決定更新100年簡式財測,且更新後之簡式財測與100年簡式財測原預測數有重大差異,自屬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所稱「財務預測更新與原預測數有重大差異」之情形,與綠能公司100年5、6月實際損益情形無涉。林和龍等6人此項抗辯,亦無可取。
⑷、林和龍等6人與謝國雄均抗辯:太陽能產業於100年4月間
起即因供過於求之情況致股價下挫,至同年7月仍持續重挫,顯見在更新財務預測之前,一般投資人已由每月營收公告及媒體報導,知悉綠能公司各月營運情形,並反應於股價,財務預測是否更新、何時更新,自不具重大影響。
且100年8月29日公告更新財務預測後,綠能公司股價持續下挫係因100年8月29日第3、4季損益預測超乎市場預期所致,亦非因投資人於財測更新後始知悉綠能公司營運情形,自非重大消息云云。惟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因在市場上公開交易,影響股價變動及股票交易量之因素繁多,受各方利多因素及利空因素之交互作用,各投資人依自身之判斷所產生之買賣需求而為決定,非單一之利空或利多消息即可決定,本難以判斷各種因素對股價之影響程度。而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以禁止內部人內線交易,乃係基於「公開否則禁止買賣」之對等資訊原則,茍該資訊之擁有者未將訊息公開,而逕為證券買賣之交易,對未能立於對等資訊判斷下之投資大眾,必造成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即非屬公平之交易,當為法律所不容許。準此,該當「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者,僅需以該消息本身足以左右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判斷即屬之,至於該消息果真公開後,股價或交易量是否即有波動,或股票實際漲、跌及成交量如何,與內線交易之認定無關。林和龍等6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㈡、綠能公司調降100年簡式財測之消息何時明確?林和龍、陳淑麗、林士源、熊穉麟、黃致豪、謝國雄何時實際知悉?按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前三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依該規定於99年12月22日配合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增訂「消息明確」,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等文字,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修正立法理由強調:「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爰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避免外界錯誤解讀重大消息須確定始為成立」。又有關證券市場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非可一概而論,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判斷該消息成立時其實現之機率,以及對公司股票價格或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是否會產生重大影響而定,不以該消息已成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成立時點,係指「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不以該消息確定或已成為確定事實為必要;而消息是否明確,則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依該消息實現之機率,以及對公司股票價格或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是否會產生重大影響而定,如該消息已具體成形,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且對公司股票價格或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將產生重大影響,即可認已臻明確,而上揭規定之內部人是否「實際知悉」發行公司內部之特定重大消息,則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經過及其結果為觀察,無庸特定某具體確定事實發生之時點。經查:
⒈方禮賢於100年4月28日上午9時26分寄發主旨為「南科產能
進度」之電子郵件予謝國雄,記載「剛剛詢問南科廠產能進度後歸納如下:1.目前長晶爐49台、切片機28台已完成裝機。2.尚未運轉主要原因因為機電包之問題,計劃於5/E台電開始送電,設備部才可開始Tune機台。3.預計6月開始貢獻產能。4.產能於何時開始滿載將視業務接單量調整,若接單順暢,於8月應可全產能運轉。」(見本院卷㈥第145頁反面電子郵件)。100年5月9日下午2時42分,林和龍秘書 陳如琪 寄發之主旨為「Update開會通知…會報」之電子郵件予包含林士源、謝國雄、熊穉麟、陳淑麗在內之綠能公司人員,通知於100年5月10日下午2時30分召開每月結帳會議,陳淑麗於會後即100年5月10日下午6時16分寄發主旨為「財測更新準備」之電子郵件予熊穉麟、方禮賢、王素梅,記載「Dear禮賢:財務長打給我說,麻煩你今天那版預估現金流量再與產銷/採購/業務/財務確認相關基本假設,我們可能要有調降財測的準備,希望我們先準備一版更新後財測備用,再麻煩你了,ok了我們再找熊副處及 梅子姐 討論一下,謝謝!」(卷㈥第147頁、同頁反面電子郵件)。嗣因綠能公司5月份營業額較4月份大幅減少,謝國雄於100年5月26日召開現金流量會議,通知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方禮賢等人參加,由方禮賢於會中提出預估損益表作報告,該預估損益表就100年5月稅前淨利預估-44,266,000元,謝國雄又於100年6月1日召開現金流量會議,會中所提預估損益表就100年5月稅前淨利預估仍相同(見本院卷㈤第124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電子郵件及開會資料)。陳淑麗繼而於100年6月8日10時9分發送主旨:「調整財測」電子郵件予王素梅,要求產銷、採購及業務部門提出6月份及下半年的預估假設,俾便重算財測;產銷處處長 何桂銓 則於6月9日17時6分,發送主旨「
FW:6月份損益預估」電子郵件予林士源、方禮賢,保守預估6月份毛利將虧損高達2.35億元(卷㈥151頁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電子郵件及附件損益預估表)。 嗣方禮賢 於6月10日呈送王素梅製作之綠能公司100年5月份自結報表(包括100年5月至8月損益表),經陳淑麗、熊穉麟、謝國雄用印後,由林和龍簽名核閱,其中損益表顯示100年5月自結損失高達86,313,000元,與原先公告財務預測之100年5月稅前淨利331,340,000元,減少125%,變動金額達420,654,000元,100年6月自結損失約487,072,000元、100年7月自結損失約294,899,000元、100年8月自結損失約327,426,000元(卷㈥第163-166頁損益表,卷㈠第348頁反面王素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言),王素梅隨即於100年6月10日12時24分發送主旨為:「RE:調整財測」電子郵件並附加「2011下半年財測.xls」檔案予產銷部門人員及陳淑麗、熊穉麟、林士源等人,說明「因目前實績與目標差異過大需重新預估下半年目標」,要求產銷部門按提供檔案格式提供預估數據,惟產銷部門未即回覆;大同公司投資會計科 陳家麒 於6月14日11時55分,寄發電子郵件,記載:「Dear貴主管:你好,請協助提供貴公司下半年度更新之損益預算,請使用附件中的損益預算表格式填寫。請於6/20㈠下班前回報,以便彙整上呈主管。另更新之損益預算如較原年度預算下修,請提供完整之原因說明及相關因應策略模式。」,林和龍秘書陳如琪即於6月14日17時14分,寄發電子郵件,通知6月17日下午15時30分召開每月結帳會議,嗣因故該每月結帳會議改於6月20日下午14時20分召開。林和龍等5人及方禮賢、王素梅等人於6月20日下午2時20分參加會計結帳會議,會議中先由王素梅報告5月份自結後損益狀況,由原先預估盈餘33,134萬元,轉變為虧損86,313,000元,再由方禮賢接續報告100年6月份及下半年度的損益表及現金流量的預估數字,且因產銷、採購、業務部門迄未提供數據,林和龍遂指示林士源要求產銷、採購、業務部門提供數據,以重新計算財務預測(卷㈥第152頁、第156頁、同頁反面、第157頁電子郵件,卷㈠第341頁反面方禮賢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言,卷㈤第74頁反面王素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言)。
⒉綠能公司100年9月9日綠字第1000908003號函覆證交所就100
年簡式財測預測數與實際數發生差異之說明函文載明,關於營業收入未達預期之原因為:「100年3月歐洲之義大利政府(99年成長最多的太陽能市場)宣佈要調降太陽能安裝補貼,惟截至100年4月止義大利政府太陽能補貼政策仍搖擺不定,導致下游太陽能系統廠商愈趨觀望並減少拉貨,全球太陽能市場價格因而受到影響,受下游太陽能廠商要求降價之要求,本公司於4月底售價方有所調整,4月自有品牌矽晶圓之平均售價為USD$3.28元,較原預測數USD$3.4元下滑3.53%,……。5月時歐洲債務危機再度爆發,希臘財政狀況持續惡化並被調降為垃圾等級,連帶影響歐盟其他國家財政體質,義大利亦遭到債信評等公司標準普爾(Standard&Poor)將其展望由『穩定』降至『負向』,而使義大利太陽能補助政策之財政來源出現疑慮,因而使太陽能終端需求較大比例之歐洲市場開始出現萎縮,太陽能電池模組在受到此不利因素襲擊下,現貨價格自每瓦1.75美元持續下滑至每瓦1.33美元,下跌24%,連帶影響矽晶圓現貨報價表現,使得本公司5月自有品牌矽晶圓平約售價為USD$2.49元,較原預測數下跌26.76%。另數量方面,原預期南科廠於5月量產,因建廠進度落後,使得產量未如原預估,在價量皆未達原預測數下,致5月營業收入實際數較原預測數減少42.21%。6月歐債問題仍持續發酵,加以中國最大太陽能垂直整合廠商-保利協鑫(GCL)挾其中國政府之政策及金融支持進行削價競爭,造成下游電池價格持續下滑,本公司所屬矽晶圓廠商亦不敵中國同業之競爭而調降價格,使得本公司6月自有品牌矽晶圓平均售價為USD$2.03元,較原預測數下跌40.29%,另數量方面,原預期南科廠於5月量產,因建廠進度落後,使得產量未如原預估,在價量皆未達原預測數下,致6月營業收入實際數較原預測數減少41.97%。綜上,受義大利太陽能補貼仍搖擺不定及歐債危機使得終端需求頓時銳減,加以中國保利協鑫(GCL)進行削價競爭,致銷售價格大幅滑落,加以南科廠建廠時程落後,使得第二季實際營業收入5,187,661仟元較原預測數6,842,610仟元減少24%。…在上游調降價格速度未如下游要求調降價格速度下,致使5月及6月之營業毛利分別較原預測減少114.40%及226.44%。綜上,本公司第二季實際營業毛利(161,870)仟元,較原財測數1,051,176仟元減少1,213,046仟元,衰退115%。…5月及6月在單位售價下滑幅度高於單位成本下滑幅度,致營業產生毛損,雖營業費用亦同步減少,然仍較原預測數減少134.48%及267.78%。綜上,在售價下滑幅度高於成本下滑幅度,使得第二季產生營業損失,並較原預測數衰退143%。……太陽能終端需求較大比例之歐洲市場開始出現萎縮,下游電池模組在受此不利因素襲擊下,現貨價格下跌,連帶影響矽晶圓現貨報價表現,本公司在矽晶圓銷貨量價減少之下,同步減少對其代工訂單並調降對該公司之代工費,致使本公司第二季營業外收入實際數與原編製財務預測數減少約21%。
……5月及6月在單位售價下滑幅度高於單位成本下滑幅度下,使得本公司第二季稅前純益實際數由盈轉虧,稅前損失達233,042仟元,較原財務預測為稅前淨利930,731仟元大幅減少,衰退金額達1,163,773仟元及幅度達125%。」(見本院卷㈣第15-16頁)。
⒊依上開說明,綠能公司自100年4月間起,因歐債危機及中國
大陸削價競爭,矽晶圓價格崩盤,單價從預測價格美金3.4元慘跌至5月底美金2.42元,而南科廠需延至100年8月始能量產。100年5月10日結帳會議後,100年簡式財測之基本假設已發生變動,營運由盈轉虧,而與原財務預測產生重大差異,謝國雄即指示再評估相關基本假設,作調降財測之準備。嗣因5月份營業額較4月份大幅減少,謝國雄連續於100年5月26日、6月1日召開現金流量會議,方禮賢於會中所提預估損益表就100年5月稅前淨利預估均虧損44,266,000元。綠能公司為評估是否調降財測,產銷、採購及業務等部門陸續提出6月份及下半年的預估假設等相關資料,經方禮賢彙整完成100年5月自結報表,於100年6月10日由陳淑麗、熊穉麟、謝國雄用印,林和龍簽名核閱,並於100年6月20日結帳會議中討論上開100年5月份自結後損益狀況,及100年6月份及下半年度的損益表及現金流量之預估數字,林和龍於會中要求林士源重新計算財務預測。至此,已可確認綠能公司因歐債危機及大陸低價傾銷之問題短期內均無法解決,加上南科廠需延至100年8月始能量產等因素,致100年5月自結損失高達86,313,000元,與100年簡式財測公告之100年5月稅前淨利331,340,000元,減少125%,實際營收遠低於預測狀況,且在太陽能產業景氣向下變動趨勢下,即使100年6月可依原預測數獲利345,222,000元,當季稅前淨利僅593,113,000元,亦僅達成原來財測預估930,731000元之64%,其損益金額為337,618,000元(因斯時6月尚未結束,故此處暫以6月份原預測數為計算,即930,731,000元-593,113,000元=337,618,000元),短期內無法反轉,100簡式財測重要基本假設發生重大變動,且實際營收遠低於預測狀況,勢必更新財測,此由王素梅於陳淑麗、熊穉麟、謝國雄、林和龍先後簽核100年5月自結報表後,立即於100年6月10日要求產銷部門按提供檔案格式提供預估數據,以重新預估下半年目標,而非要求提供數據資料重新估算100年5月損益即明。又依100年6月20日結帳會議後,綠能公司即開始作更新財測之具體準備,亦堪認綠能公司更新100年簡式財測之消息,至遲於100年6月20日結帳會議後,益臻明確。林和龍等6人雖抗辯:綠能公司遲至100年7月29日始由謝國雄要求方禮賢開始進行簡式財測更新、編制新版財測,必有新版財務預測初稿,始有上開所謂重大消息出現之可能云云。惟重大消息之明確,不以該消息確定或已成為確定事實為必要,而編製報表僅為更新財測之文書作業,執行更新財測之決定,與是否於一定期間勢必更新財測之判斷,完全無涉,林和龍等6人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⒋依前述⒈之過程觀之,100年4月間起,因歐債危機及中國大
陸削價競爭,矽晶圓價格崩盤,單價從預測價格美金3.4元慘跌至5月底美金2.42元,方禮賢於100年4月28日向謝國雄回報南科廠需延至100年8月始能量產,林和龍等5人均參與之100年5月10日結帳會議所提財務報表營運由盈轉虧之情,顯示100年簡式財測之基本假設已發生變動,而與原財務預測產生重大差異。基此,謝國雄於100年5月10日結帳會議後,即指示陳淑麗再評估相關基本假設,作調降財測之準備,謝國雄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你是否與林和龍、林士源、陳淑麗、黃致豪、熊穉麟等人說過有調降財測的準備?)我一定會叫他們準備,因為我做過很多家公司的財務長,這是我的職業素養。我有跟他們說過,但我不記得詳細時間,約是5月中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9頁)。且上述100年5月26日、6月1日由謝國雄召開現金流量會議,2次會議均與會之林和龍、林士源,及參與100年5月26日現金流量會議之熊穉麟,不僅已知100年5月稅前淨利預估均虧損44,266,000元,原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變動、就財務預測應調降一事有所準備,依綠能公司內部作成之預估損益,亦可知悉綠能公司5月將產生虧損,且6月虧損將更行擴大,下半年預估亦均為虧損之事實。又陳淑麗於100年6月3日下午11點33分寄發主旨為「轉寄:損益表-5月」包含附件「林副總損益.xls」之電子郵件予熊穉麟及林士源,告知林士源並知會被告熊穉麟5月份綠能決算之簡易數據為淨損84,714,000元(卷㈤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益徵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於斯時均已知悉5月份之自結損益情形。又王素梅每月6日即製作好自結報表,並先將綠能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交與主管陳淑麗、熊穉麟閱覽後,再由陳淑麗或熊穉麟先以口頭向財務長謝國雄及總經理林和龍報告, 待渠 等同意自結報表之數字後,會計部方會製作表格呈核,在林士源與林和龍同意自結報表數字後,王素梅再將綠能公司自結報表以電子郵件傳送尚志公司,讓尚志公司認列投資損益,且大同公司亦規定每月8日前,綠能公司需將自結財務報表之數字轉換為大同公司之經營四表,並上傳大同公司資訊系統(見本院卷㈣第151頁反面方禮賢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言,卷㈤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王素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言),嗣陳淑麗於100年6月8日發送主旨為「調整財測」之電子郵件予王素梅,要求產銷、採購及業務部門提出6月份及下半年預估假設,俾便重算財測,方禮賢則於100年6月10日彙整完成100年5月自結報表(包括100年6月至8月預估損益表),經林和龍、林士源同意後,由陳淑麗、熊穉麟、謝國雄用印,林和龍簽名核閱。依此說明,林和龍、林士源、陳淑麗、熊穉麟、謝國雄於100年6月10日前即因口頭報告及簽核自結財務報表之故而知悉綠能公司100年5月份自結損益由盈轉虧,實際稅前損益為-86,313,000元,且100年6月至8月持續呈現虧損狀態,營運結果預測不佳,而與原財務預測產生重大差異之事實,100年簡式財測勢必更新。至林和龍、陳淑麗、熊穉麟、謝國雄雖於100年6月20日結帳會議中再度討論上開100年5月份自結後損益狀況,及100年6月份及下半年度的損益表及現金流量之預估數字,林和龍於會中要求林士源重新估算財務預測,綠能公司更新100年簡式財測之消息至斯時始臻明確。惟該次會議討論所憑主要資料同為方禮賢完成之100年5月自結報表等相關文件,100簡式財測之重要基本假設發生重大變動,且實際營收遠低於預測狀況等事實,與100年6月10日之情狀並無差異;且依前述林士源與林和龍同意自結報表數字後,王素梅須以電子郵件傳送尚志公司,讓尚志公司認列投資損益,且大同公司規定每月8日前,綠能公司需將自結財務報表之數字轉換為大同公司之經營四表,並上傳大同公司資訊系統,及陳家麒於6月14日要求綠能公司於6月20日下班前回報下半年度更新之損益預算等情觀之,林和龍係因綠能公司遲未提供下半年度更新之損益預算,遭大同公司限期於100年6月20日下班前回報,始於100年6月20日召開結算會議,就相同之100年5月份自結報表為形式討論,難認林和龍、陳淑麗、熊穉麟、謝國雄於100年6月20日結算會議後始實際知悉綠能公司更新100年簡式財測之消息。又黃致豪負有公告及更新財測之職責,且於參加100年5月會計結帳會議時已知悉矽晶圓價格調降及綠能公司南科廠未如預期於100年5月量產等原財務預測基本假設變動一情,100年6月2日參加現金流量會議時,亦應知悉前述方禮賢所提損益預估顯示自5月起由盈轉虧且其後均為虧損之情況,100年6月10日後因取100年5月份月結報表作為綠能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做公告使用時更知悉綠能公司5月份確已產生營運虧損,且該虧損較預估擴大之事實,應認至參與100年6月20日結算會議後始實際知悉綠能公司更新100年簡式財測之消息。從而,林和龍、陳淑麗、林士源、熊穉麟、謝國雄於100年6月10日,黃致豪於100年6月20日已實際知悉100年簡式財測有更新必要之消息。
⒌林和龍等6人雖抗辯:財測準則第11條第1項僅要求公開簡式
財務預測之公司隨時評估原簡式財務預測重要基本假設變動可能之影響,據以決定是否有更新原財務預測之必要,賦予公司決定有無更新必要之裁量權,僅為訓示規定,亦不適用財測準則第20條關於完整式財務預測於符合一定要件下應予更新之規定,是綠能公司並無更新財測之義務。又綠能公司100年8月29日公告之更新財測,第一季稅前損益為745,810,000元,第二季為-233,042,000元,上半年兩季加總仍有盈餘51,276萬元,依財測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亦無更新之必要,難認林和龍等5人於100年6月20日已實際知悉綠能公司有更新財測之義務。惟按財測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本章(簡式財務預測)規定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並據以決定是否有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僅賦予未採用簡式財測之公司自行評估可能之影響,據以決定是否有更新財測之必要,非謂公開簡式財務預測之公司無更新財測之義務。又依黃致豪於100年4月20日上午11時20分寄發主旨為「簡式財務預測是否更新之相關規定」之電子郵件予熊穉麟、陳淑麗、駱秉正、 蔡賜滿 ,已載明:「本準則第11條規定公司公開簡式財務預測,應隨時評估是否有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準則中對於應更新財測之標準,有無明訂,若公司未自行更(新)正,是否有罰則?㈠財務預測改採自願方式公開,即強調財務預測公開與否係屬公司自治事項,且簡式財務預測期間較短、不確定因素較少,僅公開部分重要損益項目,且允許區間估計,區間範圍亦由公司審慎考量訂之,相較於完整式財務預測,其準確度應較高。故未以行政規範方式強制公司更新財務預測,公司應對已公開財務資訊,隨時檢討評估有無更新(正)財務預測之必要。另為提供投資人瞭解各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之達成情形,並促使公司審慎編製財務預測,公開資訊觀測站財測專區,將按季公告財務預測稅前損益當季單季差異達百分之十或累計截至當季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之名單,本會將注意大幅調降財務預測之公司有無異常情事。(二)關於上開稅前損益當季單季差異達百分之十或累計截至當季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之公告名單標準,尚非更新簡式財務預測之標準,公司仍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據以決定是否有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見本院卷㈥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亦未認公開簡式財務預測之公司無更新財測之義務。況謝國雄自5月中起,即指示陳淑麗、林士源、熊穉麟作調降財測之準備,且為林和龍明知,林和龍亦於100年4月30日在其筆記本記載「2.以不要調降財測為目的」之文字(卷㈥第138頁),堪認林和龍等5人主觀上亦認如有必要,即應調降財測。是林和龍等6人上開抗辯,洵無可信。
㈢、原告得否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林和龍、陳淑麗、林士源、熊穉麟、謝國雄、黃致豪部分:
⑴、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
按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實際知悉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違反上開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林和龍係綠能公司董事,林士源為營運總處副總經理,謝國雄為財務長,熊穉麟為會計處副處長,陳淑麗為會計處經理,黃致豪為財務處經理,均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司董事、經理人。林和龍、陳淑麗、林士源、熊穉麟、謝國雄於100年6月10日因口頭報告或簽核100年5月自結報表而實際知悉100簡式財測重要基本假設發生重大變動,且實際營收遠低於預測狀況,而有更新財測必要之重大影響綠能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黃致豪亦於100年6月20日更新財測之消息明確後實際知悉,於上開重大消息於100年8月29日公開前分別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0年8月29日期間,從各自申設之證券帳戶賣出綠能公司如附表十所示股票,自已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請求林和龍、陳淑麗、林士源、熊穉麟、謝國雄、黃致豪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上開日期為相反買賣即買入綠能公司股票如附表一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及第2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學說上稱為三個小概括條款),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惟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亦皆有其各別之成立要件,「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必然可以涵攝在民法第184條各類型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內線交易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固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惟亦非當然即可依同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請求,仍應視是否與該構成要件相符定之。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係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言,而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係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準此,內線交易行為所違反者乃證券市場交易制度公平性之經濟秩序,尚與一般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無涉。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⑶、民法第184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凡法條之內容,係以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初非以整部法規之立法宗旨作為判斷是否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之基準。而證交法第187條之1關於「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旨在保障所有參與證券市場之投資人,得以平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庶可作出正確之判斷,以公平競價買賣股票,而免遭受不測之損失,俾促進資訊之迅速透明化及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自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林和龍、陳淑麗、林士源、熊穉麟、謝國雄、黃致豪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具體連帶之方式詳後述㈤、),自屬有據。
⒉楊愛娟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楊愛娟知悉綠能公司更新100年簡式財測之消息,於消息公開前買賣系爭股票而成立內線交易,係經林和龍知悉上開消息後所傳遞,應與林和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林和龍告知楊愛娟上開消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經查,林和龍係家庭經濟來源,掌管家庭財務,楊愛娟則無工作收入,亦不了解林和龍之投資理財狀況,僅由林和龍不定時給予家庭開銷及零用金,且被告楊愛娟自己並無買賣股票,平常係透過 東森 、非凡財經台及聯合報獲得股票相關資訊,並不具投資股票之專業知識等情,業據楊愛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述明確(見本院卷㈥第3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81頁反面)。而林和龍為綠能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職務層級極高,其於100年6月10日簽核100年5月自結報表時,即已實際知悉本件重大消息,且明知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買賣綠能公司股票,衡情應告知其配偶不得買賣綠能公司股票,且楊愛娟明知林和龍為綠能公司內部人,其為林和龍大量買賣綠能公司股票,稍一不慎,即可能使林和龍觸犯內線交易罪,應無可能恣意賣出綠能公司股票,而未於事前告知林和龍之可能。楊愛娟在家庭無資金需求之情形下,卻隨性於同年6月29日、7月5日、7月7日、7月27日計出售30張綠能公司股票,顯違常理,應係經由林和龍之指示,賣出綠能公司股票以規避損失,難認因知悉上開消息而決定賣出股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和龍實際知悉本件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告知楊愛娟,其主張因楊愛娟係林和龍之配偶即應確知上情,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楊愛娟與林和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若干?有無損益相抵、過失相抵之適用?有無重複請求、應減輕賠償之情形?⒈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司董事、經理
人,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綠能公司於100年8月29日下午6時44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新簡式財測之重大消息,自訊息公開後次一營業日即100年8月30日起至100年9月13日連續10個交易日之收盤價分別為62.4、58.1、57.7、
54.5、51.6、48、41.75、43.25、42.7、40.6之情,有股價查詢資料可稽(見附民卷㈠第39-40頁),收盤均價為50.06元(62.4+58.1+57.7+54.5+51.6+48+41.75+43.25+
42.7+40.6=50.06)。附表一授權人分別於兩造不爭執之105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卷㈠第108-201頁)「買進日期」欄所載日期,以「單價」欄所載單價買入綠能公司股票如「買進股數」欄所載股數,林和龍、陳淑麗、林士源、熊穉麟、謝國雄、黃致豪於100年6月10日實際知悉已明確綠能公司更新簡式財測之重大消息後,於附表十「賣出日期」欄所載日期從各自申設之證券帳戶賣出綠能公司股票,應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50.06元,與各該授權人買入股票單價之差額,乘以買入股數,負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式如上開陳報狀附件所列。從而,原告請求林和龍、陳淑麗、林士源、熊穉麟、謝國雄、黃致豪單獨或連帶賠償附表二至九所載授權人各如該等附表「法院判決金額」欄所列金額,即屬有據。
⒉林和龍等5人雖辯稱:綠能公司於100年8月23日公告99年度
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暨分派現金股利,並以100年9月7日為除權、息交易日,致股價於100年9月7日下跌至41.75元,並非投資大眾對重大消息之真實反應,而係受除權、息因素干擾,此項與重大消息公開無因果關係之因素所造成差額不應由其等承擔,應還原除權息交易日之營業日收盤價,始貼近市場之真實價格。又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關於賠償額計算方式之規定,目的僅在減輕投資人計算損害之舉證責任,非謂投資人無庸負擔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亦未排除損害填補、過失相抵、損益相抵等基本法則之適用。是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民法第216條損失填補原則,應以其購入與售出之價差計算所受損害,原告之求償額未扣除附表一授權人於重大消息公開前出售股票所得利益,及部分授權人以信用交易方式買賣綠能公司股票,短線進出操作而獲有利益,均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予以扣除云云。惟:
⑴、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乃係基於「公開否則禁止買賣」
之對等資訊原則,即具特定身分之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故內線交易之可非難性,並不在於該內部人是否利用該內線消息進行交易而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害,而是根本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賠償範圍之困擾所致,故前揭規定即係以人為之擬制方式,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之賠償金額,藉此「免除」投資人就其所受損害程度與賠償金額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息公開之後,股價實際漲、跌及成交量與內線交易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不僅非認定是否成立內線交易之要件,亦與認定損害賠償之範圍無涉,投資人自無庸就其是否受有損害、損害數額若干、有無超額補償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有明文。惟所謂損益相抵所稱之損害與利益,應與責任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亦即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適用,倘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或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損益相抵之問題。
附表一授權人就其所受損害若干,本無舉證之必要,縱使部分授權人於重大消息公開前賣出股票而獲有利益,亦係基於獲利了結、市場或產業等其他原因,其獲利之原因與賣出股票之原因,均非基於本件內線交易行為之因素,自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是林和龍等5人援引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即屬無據。
⒊林和龍等5人又辯稱:100年6月至8月間,綠能公司股價因歐
債危機及矽晶圓崩盤而下跌,太陽能相關產業亦呈整體下跌之趨勢,附表一授權人於此時買入綠能公司股票,難謂與本件內線交易行為有關,縱因股價下跌而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免被告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禁止內線交易之規範目的,係在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而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並保護善意投資人,法律並未課以投資人須以一定期間出售股票之義務,亦不因未及時出售股票即減輕對其之保障;且個別投資人對其持有股票將來是否繼續下跌或可能上漲之不同投資判斷,可能影響其繼續持有或賣出股票之決定,投資人並無於特定時點出售持股以減輕損害之義務,尚不得以投資人未適時出售股票,遽指為損害擴大之直接原因。林和龍等5人抗辯授權人與有過失,洵無可採。
⒋林和龍等5人又辯稱:未及時更新財務預測與內線交易之損
害賠償責任,二者法律目的雖略有不同,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然實質上具有同一法律或經濟目的,不宜給予雙重賠償。附表一授權人於另案本院104年度金字第25號綠能公司未即時更新財務預測之損害賠償事件中,重複求償之名單高達161人,求償金額亦多相同(見本院卷㈢第314-321頁附表),應予扣除,否則即屬重複補償云云。惟本院104年度金字第25號固已於106年6月23日為第一審判決,但未確定,故授權人得否請求、得請求之數額若干,非待上開判決確定或和解,尚未可知,則授權人既未受補償,自無從預先扣除授權人於該案之求償數額,亦不生重複求償之問題。林和龍等5人此項辯解,仍屬無稽。
⒌林和龍等5人另以無意圖損害投資人權利之賣股動機、賣出
股數僅屬少量、所得利益非鉅,情節輕微,及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對其未來生計影響甚鉅等情,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後段請求酌減或排除賠償金額云云。惟依附表十所列,林和龍合計賣出8萬股、林士源賣出129,000股、熊穉麟賣出3萬股,股數非屬少量,難認情節輕微。至陳淑麗雖僅賣出6000股、黃致豪賣出2000股,數量非鉅,惟陳淑麗既應與林和龍、林士源連帶賠償如附表五所示,黃致豪應與林士源連帶賠償如附表八所示,縱認二人情節輕微而得酌減賠償金額,亦屬與林和龍、林士源內部分擔之比例,不影響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是林和龍等5人此部分辯解,同屬無據。
㈤、從而,林和龍係綠能公司董事,林士源為營運總處副總經理,謝國雄為財務長,熊穉麟為會計處副處長,陳淑麗為會計處經理,黃致豪為財務處經理,均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司董事、經理人。林和龍、陳淑麗、林士源、熊穉麟、謝國雄於100年6月10日因口頭報告或簽核100年5月自結報表而實際知悉100簡式財測重要基本假設發生重大變動,且實際營收遠低於預測狀況,而有更新財測必要之重大影響綠能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黃致豪亦於100年6月20日更新財測之消息明確後實際知悉系爭消息,該等於上開重大消息於100年8月29日公開前分別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0年8月29日期間,從各自申設之證券帳戶賣出綠能公司如附表十所示股票,自已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林和龍、陳淑麗、林士源、熊穉麟、謝國雄、黃致豪,對為相反買賣即買入綠能公司股票之附表一授權人,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50.06元,與各該授權人買入股票單價之差額,乘以買入股數計算,單獨或連帶賠償附表二至九所載授權人各如該等附表「法院判決金額」欄所列金額,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和龍實際知悉本件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告知楊愛娟,其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楊愛娟與林和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林和龍、陳淑麗、林士源、熊穉麟、黃致豪、謝國雄單獨或連帶賠償附表二至九所列授權人各如該等附表「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楊麗娟 與林和龍連帶賠償附表二至列所列授權人各如該等附表「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已陳明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林和龍、陳淑麗、林士源、熊穉麟、黃致豪、謝國雄恐因此得於訴訟程序中脫產等情,如不允原告在判決確定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之損害,爰依原告聲請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另林和龍、陳淑麗、林士源、熊穉麟、黃致豪、謝國雄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請求楊愛娟為給付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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