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明哲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止,在位於嘉義市○區○○路上之「打火兄弟歌友會」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翌(12)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擺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盤查,察覺吳明哲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偵卷第5頁正反面),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吳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8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屬不該;(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6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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