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黃翠瑤 被告 駿雄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被告 陳炳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⑴本金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本金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579元,其中⑴本金745,197元自民國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60%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本金410,382元自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60%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6年5月31日具狀更正其中違約金起算日為自106年5月13日起,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嘉雄、陳炳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契約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貸款契約與變更借款契約書交原告收執,詎料,原告由票據交換所資料查詢得知被告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5日票據已被拒絕往來,依約定書第九條第二項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或停止營業時,視為全部到期,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且從聯徵中心查詢得知,被告尚有其他銀行借款,經面訪該處所已無人員留守,經聯絡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嘉雄、陳炳朗亦置之不理,被告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變更借款契約書、票據交換所資料查詢單、催收紀錄相關資料、聯徵中心查詢單、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被告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陳嘉雄及陳炳朗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17、19、21至
37、39至49、51至55、57、59、61至63、81至8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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