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清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 吳火獅 所有位在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時,見該土地上之芒果樹結有果實,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土芒果74顆(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 金煌 芒果12顆(共計價值800元)得手,置於其所有之塑膠袋2個內。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巡邏行經該處時,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問,並通知吳火獅到場後,發覺其未經吳火獅同意竊取上揭芒果,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芒果(均已發還吳火獅),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外,其餘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清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43號、102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共計1,000元,均已發還告訴人吳火獅,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土芒果74顆、金煌芒果12顆,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發還領回單1份存卷可佐,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塑膠袋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固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見警卷第1至4頁),然衡情塑膠袋2個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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