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名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名翔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於民國105年…」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擅自重製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惟另涉嫌詐欺案件,現正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尚可;(2)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殊非可取;(3)非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所侵害之視聽著作僅一部影片檔案,對於告訴人造成經濟損失尚非嚴重;(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履行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5)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電腦主機設備等物品,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然因被告本案所犯非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罪」,自無著作權法第9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