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他字第21號原告 賴均維 被告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嗣被告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3,132元,本應繳納裁判費12,979元,嗣原告減縮聲明為1,019,386元,應繳納裁判費11,098元,原告應負擔1,110元,由被告負擔9,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減縮之部分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差額1,881元(計算式:12,979-11,098=1,881),故原告應繳納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為2,991元(計算式:1,110+1,881=2,991元),被告應繳納之金額則為9,988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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