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榮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後補充「(吳文榮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5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榮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6年7月19日調解筆錄」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細故與告訴人宋秀靜發生爭執,未思理性溝通,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調解條件給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3.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工作,未婚且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0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已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24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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