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淵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淵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淵元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 林鈺珺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記錄、匯款單影本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記錄、匯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隨車人員,未婚,與母親同住,父親已過世,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害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表示:如被告有賠償,願給予緩刑等語,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四、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固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付被害人,故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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