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素行不佳,有強盜及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凌晨三、四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甲○○經營之檳榔攤,利用夜間無人顧守之空檔,徒手扳開該檳榔攤之鐵門,並敲破鐵門內之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檳榔攤內竊取甲○○所有之長壽牌香菸及進口香煙合計十五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八千元〕、抽屜內之現金約三百元、存有零錢約四百元之存錢桶一個,得手後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方在該檳榔攤之碎玻璃及桌上採得指紋及血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警方在上開檳榔攤內採得之指紋及血液,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血液型別均相符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九二○○四四八六九號鑑驗書、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刑醫字第○九二○一六九八八三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必須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有關者,始足當之。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船艦,則檳榔攤之鐵門或玻璃,即非該條項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司法院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廳刑一字第四九七號函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強盜及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身體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以行竊方式牟取他人財物,於偵查中甚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院臺中簡易庭簽呈意旨雖謂本案被告係持不明器具,撬開前揭檳榔攤之鐵門,並敲破玻璃,該器具既可撬開鐵門、敲破玻璃,對於人身安全應足以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持工具撬開鐵門及敲破玻璃之情事,供稱:伊是徒手扳開鐵門及打破玻璃,所以才流血等語。參諸本案警方並未在該檳榔攤或被告身上、住處扣得任何器具,且被告行竊時確實有流血,致留有血液在失竊現場等情,堪認被告前揭供詞與事實相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持兇器行竊之事實,故被告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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