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五九毫克,濃度甚高,行車具有高度危險性,顯見被告於駕車時,已處於高度酩酊狀態,嚴重危及用路人之安全,原審量處拘役四十日,尚屬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及之事項,而量處罪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是原審就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部分量刑亦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行為時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是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