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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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鴻
李炎松陳雪錦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
60、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鴻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雪錦犯恐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明鴻被訴侵入住宅、傷害、毀損、加重誹謗部分,李炎松被訴侵入住宅、公然侮辱部分,陳雪錦被訴侵入住宅、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明鴻與 陳嘉萱 原為男女朋友,李明鴻於其等分手後之民國101年7月15日0時30分許,未經陳嘉萱之同意,即擅自以其尚未歸還之鑰匙開門進入陳嘉萱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3樓之租屋處(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適陳嘉萱與男性友人 蕭俊良 正在屋內聊天,李明鴻見狀竟徒手毆打蕭俊良及陳嘉萱(蕭俊良未提出告訴,陳嘉萱告訴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並將陳嘉萱所配戴之眼鏡打落在地,且將陳嘉萱所有之APPLE牌IPHONE4S型行動電話丟擲地上(所涉毀損罪嫌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復又撥打電話予其父母李炎松、陳雪錦前來上址,李炎松、陳雪錦於約5分鐘後抵達,亦未經陳嘉萱之同意,即擅自進入陳嘉萱上揭租屋處(李炎松、陳雪錦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均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陳雪錦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嘉萱恫稱「如果妳繼續住在這邊,我會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而以上開言詞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嘉萱,使陳嘉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李明鴻、李炎松、陳雪錦欲離去之際,李明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陳嘉萱所有放置於包包內之SAMSUNGANYCALL牌B299型行動電話,及上開已遭毀損之APPLE牌IPHONE4S型行動電話各1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嘉萱使用該等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案經陳嘉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明鴻、李炎松、陳雪錦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鴻、陳雪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萱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蕭俊良於警偵訊證述無訛,此外復有上開2支行動電話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明鴻、陳雪錦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本件被告李明鴻強取告訴人陳嘉萱之行動電話,客觀上已足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該等行動電話之權利,亦已對告訴人產生生理上之強制作用,故應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核被告陳雪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四、爰審酌被告李明鴻不思循理性、合法方式處理感情糾紛,被告陳雪錦身為長輩,亦未循理性、合法方式處理晚輩紛爭,而分別對告訴人陳嘉萱為強制、恐嚇犯行,均非可取,惟慮及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李明鴻、陳雪錦均無前科,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給予其等自新機會,並請從輕量刑,且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有101年11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8頁),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鴻與告訴人陳嘉萱前係男女朋友,被告李明鴻於民國101年7月15日0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備份鑰匙闖入告訴人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3樓之租屋處,見告訴人與男性友人蕭俊良正在床上聊天,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壓坐在床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將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打落在地上後,再將告訴人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4S型號手機丟擲在地上,致上開眼鏡鏡架斷裂、手機破裂而不堪用;被告李明鴻又撥打電話,要求其父母即被告李炎松、陳雪錦前來該處,被告李炎松、陳雪錦到場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闖入告訴人之租屋處後,被告李炎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幹妳娘支歪,妳以為妳自己多漂亮,跟猴子一樣」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被告陳雪錦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2巴掌,使其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李明鴻另基於散布於眾之毀謗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返家後,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Lucas
Lee」登入臉書,並先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指摘:「幹他媽陳嘉萱劈腿抓姦在床你他媽可不可恥」、「幹劈腿在先抓姦在床現在反過來要告我」、「對啊要不要臉就是要告我傷害!賤人不知羞恥!」、「他媽的被我抓姦在床現在還要告我」等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李明鴻涉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李炎松涉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雪錦涉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嘉萱對被告李明鴻、李炎松、陳雪錦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李明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李炎松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雪錦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第1項前段、第35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01年11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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