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76號
原 告 林羿 均
被 告 張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
分所示面積6.5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相鄰同段1033地號土地(下稱
1033地號土地)所有人,1033地號土地上坐落被告所有之同
段6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和美路276號之1房屋)。上開建
物之增建有部分占用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6.51平方公尺。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果確實有占用到系爭土地,被告同意返還;但
被告想要確認,如果附圖a部分建物拆除後,被告所有1033
地號土地的面積是否因此減少?被告土地面積如果減少了,
要找何人索要?627建號房屋已經蓋了幾十年,被告在購買
後沒有再去增建,所以被告才擔心a部分拆還給原告土地面
積會因此減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
,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
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
分增建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內第11-13頁)
,復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07年1月10日嘉上地測字第1070000167號函附107年1月9
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稱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是當初購入627建號房屋時
就已經存在,如果該部分增建拆除,被告的土地面積可能會
減少云云;然被告抗辯之內容,實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理
由。被告當初向前手購入土地之面積、範圍究竟如何約定?
應查詢與前手間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又被告實際占用面積與
1033地號土地謄本上記載面積是否完全符合,亦非原告應負
責之問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既然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5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