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一七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庚○○住彰被告丙○○住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甲○○住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丁○○住彰化市交通隊戊○○住彰化縣警察局己○○住彰化縣警察局辛○○住員林鎮公所乙○○住員林鎮公所右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暨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一、二自訴狀影本、抗告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自訴係以始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年台上字第五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因訴外人 賴儀松 申請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起至晚上十一時止,○○○鎮○○街辦理鎮長及縣議員造勢活動,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當日○○○鎮○○街封閉,並派員制止車輛通行等情,固經上訴人即自訴人指明,並由原審法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查詢屬實。惟按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法定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修正前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集會遊行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本件訴外人賴儀松因欲辦理鎮長及縣議員造勢活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請借○○○鎮○○街道路,同時並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申請舉行集會,經上開單位回函許可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調取相關資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員警刑字第○九一○○一二四八○○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員鎮工字第○九一○○○五九一六號函)核對無誤,則訴外人賴儀松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集會及借用道路,經該等機關審核後許可,並由警察機關屆時派員疏導交通維持秩序,均為各主管機關基於職權之行使,為行政裁量之範圍,況自訴人並無舉出被告甲○○、乙○○及辛○○等於審核或執行時有何疏失或違法之處,自難認定其等有何犯罪嫌疑,而被告丙○○因上開集會指揮交通維持秩序,係依法執行職務,自未構成犯罪,被告戊○○、己○○、丁○○為現任彰化縣警察局局長、督察長、現任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長,衡其職務層階,固然職司督導員警勤務之執行,但所屬員警所為之前開道路交通管制,既不構成犯罪事實,各該被告自無與所屬員警共同犯罪之情事可言;至訴外人苟未依申請內容進行集會或擅自封路,應自行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要與被告等無關,實難據自訴人之指訴認其等有自訴狀所述犯行;此外,原審法院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稱之犯行,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裁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經核尚無不當。
四、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同法條第一項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係對於自訴案件之特別規定,端在蒐集或調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以為審理之準備,且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前開訊問自訴人時,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則原審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就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案有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因之裁定駁回自訴,並無不合。次查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為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四條明文規定,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而集會遊行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亦為集會遊行法第一條所明定。茲訴外人賴儀松因欲辦理鎮長及縣議員造勢活動,依據修正前集會遊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檢具員林鎮公所同意使○○○鎮○○街路段函件等相關表件,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提出舉行集會之申請,經該主管機關核淮,難認有何違反憲法或法律規定之情形。次按集會遊行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依修正前集會遊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集會遊行不得在:1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2國際機場港口。3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而上揭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之規定,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所為之規定。本件訴外人賴儀松申請集會經核准之場所,○○○鎮○○街,難認有違反上揭集會遊行法不得舉行集會之相關規定。至自訴人泛認道路不能作為集會場所云云,並無所據。自訴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罪云云,惟查被告等依法為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各基於主管機關為職權之行使;或為依法執行職務;或職司督導職責,均係依法行政,難認涉有上揭犯罪。查被告等罪嫌不足,原裁定已論述至明,抗告意旨不能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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