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媁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媁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楊媁𡡢於103年5月28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補充犯罪法條:「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且其本次持有毒品之數量低微,暨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被告楊媁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媁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與另案通緝犯 蔡福原 共同乘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向33.1公里處時為警緝獲。嗣經警查詢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媁𡡢警詢時│其否認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之犯行。│├──┼────────┼──────────────┤│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九公路警察大隊偵│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辦毒品案件尿液檢│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安非他│││體編號對照表(尿│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液檢體編號:1030││││50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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