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