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2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玻璃擊破器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上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92年9月9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90年9月9日)假釋出監,於93年7月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邊,先持手電筒照明探查停放路邊由丙○○和 王義龍 共同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是否有可供竊取之財物,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玻璃擊破器,擊破該車之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丙○○所有之汽車音響及液晶螢幕各1部(總市價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變賣現金花用。復承前揭犯意,於同月2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DVD汽車音響、液晶螢幕各1部(市價約38,000元)及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只,行動電話市價約13,000元),得手後將該汽車音響含液晶螢幕變賣現金花用,手機則丟棄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之鳳山溪內。又承前揭犯意,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高雄縣政府停車場內,以相同手法竊取 盧漢信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1部(市價約40,000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市價約15,000元),得手後將汽車音響變賣現金花用,手機則留為己用。嗣警於94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西路口,經其同意搜所其身體時,發現盧漢信被竊之三星牌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手機、玻璃擊破器及手電筒各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盧漢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王義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報案三聯單2紙、照片9張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持之玻璃擊破器及手電筒各1支扣案足資佐證,均核與被告上揭自白內容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而本案扣案之玻璃擊破器及手電筒經本院當庭勘驗,玻璃擊破器長15.5公分、寬3公分,握柄3.5公分,除握柄外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端細而尖;手電筒長10公分、寬3公分,亦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見該玻璃擊破器及手電筒均因其具金屬堅硬材質、玻璃擊破器之尖端更屬細而尖等外觀狀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先後持該玻璃擊破器及手電筒破壞他人車窗後竊取上揭汽車音響及行動電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上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92年9月9日假釋出監,於93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罪、及搶奪罪等前科,有上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其素行非佳,且本案犯行更達3次,被害人損失財物總市價共約131,000元,及其不思以己力謀生賺取所需,徒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法滿足物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實不足取,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攜帶兇器竊盜,對被害人或其他可能在場人具有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擊破器及手電筒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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