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9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3年9月6日下午3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因「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為警掣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於95年3月1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該裁決書已於95年3月15日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處分人,由受處分人之姪子 蔡富丞 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至受處分人雖陳稱:送達裁決書與目前居住不同,裁決書尚未於期限內獲悉云云。惟:受處分人為警掣單舉發當時舉發單所載之住址,確為上開住所,且經受處分人核對無誤簽章收受,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1紙在卷可考,況受處分人迄今仍設籍於上開住所地址,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1份在卷可佐,受處分人顯無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思至明,則原處分機關據此送達裁決書,於法並無不符,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向受處分人上開住所送達裁決書,並由同居該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姪子簽受,應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定送達方式,於95年3月15日送達於受處分人,而生合法送達的效力,至其姪子何時將裁決書轉交受處分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末查受處分人欲對本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5年3月16日(即補充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至同年4月4日屆滿,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5年4月6日。惟受處分人竟直至95年4月21日始具狀為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附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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