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水煙斗壹組、吸管鏟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13行「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6年11月6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嗣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遺棄等罪,經接續執行後,於89年9月1日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4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2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釋放,因執行強制戒治已逾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應更正暨補充為「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6年11月6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又於87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遺棄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19日分別以87年度易字第1972號、87年度訴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7月、6月確定,前開2罪並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與前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89年9月1日假釋出獄,並於9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另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2月17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於93年7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5月1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補充「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以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扣得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5支、吸管鏟子1支及水煙斗1組」應更正為「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殘渣袋1只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鏟子1支、水煙斗1組」,及證據欄應補充「扣案殘渣袋1只,經送高雄醫學大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有該院94年11月8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6年11月6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又於87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遺棄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19日分別以87年度易字第1972號、87年度訴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7月、6月確定,前開2罪並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與前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89年9月1日假釋出獄,並於9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殘渣袋1只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是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殘渣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水煙斗1組、吸管鏟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注射針筒5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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