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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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華泰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5年度存字第911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5,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遵貴院85年度裁全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提存35,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案號85年度執全字第777號)。茲因該85年度執全字第77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所函、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力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77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仍查封相對人動產在案,該案並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謂該案已終結,顯屬誤會,從而其聲請返還本院85年度存字第911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