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3月1日94年度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54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猶不知悔改,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然甲○○仍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0月
28日下午3時1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自下方加熱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為警於93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里○鄰○○路○○號7樓查獲。復承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某日起至同月31日下午10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止,以每星期約施用2次之頻率,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友人 朱白珽 之住處,以上揭施用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3年12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執行搜索,經甲○○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信為真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之罪,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3年10月18日下午3時15分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加以起訴,惟就被告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同月31日下午10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既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施用毒品,其顯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於93年10月18日下午3時15分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所為其他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審理,容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
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進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