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台灣嘉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八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九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准予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八號、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八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三六號卷宗審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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