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88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1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4年5月15日凌晨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
94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松路口,趁被害人 林清 疏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取走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甲○○於同年月15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㈡於94年7月19日17時許,在 聶敬庚 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9樓之18之住處,趁聶敬庚外出之際,以不明物品劃開聶敬庚所有之行李箱外側拉鍊,竊取聶敬庚置於行李箱內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80,000元、居留證及機票各
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聶敬庚返家後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辯稱:是聶敬庚外出之後回來,叫我不能住那邊,我將鑰匙交給她後,我就離開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機車是在94年5月15日當天凌晨偷的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清於警詢中陳述上開機車為其所有,且遭人竊取一情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查獲機車照片4張在券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聶敬庚於警詢中陳
述:甲○○於94年7月17日17時30分至我租屋處跟我借鑰匙,因甲○○說要跟我結婚,並表示要在我租屋處暫住2天,我才同意借甲○○暫住,同年月19日16時30分許甲○○進入我租屋處,我與甲○○聊天到17時左右,我就到樓下打電話,打完電話返家時在大樓樓下遇到甲○○,甲○○就交給我跟我借的鑰匙並跟我說要去買東西後,人立即離開等語綦詳,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她外出之後回來,叫我不能住那邊,我鑰匙交給她後我就離開一情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返回房間後旋即發現皮箱內財物被竊,而門鎖又無被破壞之痕跡,衡情告訴人外出之際,除被告外並無他人持有告訴人之房間鑰匙,如非被告趁隙進入告訴人房內偷竊,告訴人之財物焉有可能不翼而飛?此外,復有案發現場及行李箱照片共4張存卷可參。是被告確有利用持有告訴人鑰匙之機會進入告訴人房內竊取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因與起訴並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本不宜寬貸,惟所竊財物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手段及情節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實體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第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即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並於同年5月11日收受判決(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嗣於同年5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送達證書2張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94年5月15日及其後同年7月19日之竊盜犯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