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14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鉗壹支、手電筒壹個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9號及90年度易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及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
91年8月29日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5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於94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見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銀河瓦那」茶飲專賣店無人看顧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活動鉗1支與手電筒1支及棉質手套1雙等物,先逾越圍牆進入上址店外,欲利用上開活動鉗將鐵窗上之鐵條逐一夾起後,進入上址店內竊取店內財物。嗣於同日1時30分,適甲○○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鐵窗上之3根鐵條,並開始透過玻璃窗搜尋財物,但尚未侵入上址屋內行竊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覺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活動鉗1支、手電筒
1個與棉質手套1雙等物,始悉上情(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部份均未據告訴)。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所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贓物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活動鉗1支、手電筒1支及棉質手套1雙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所有活動鉗1支,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見警卷所附之照片),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及鐵窗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月
7日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盜未遂罪。又被告於行竊之際即遭巡邏員警發現,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9號及90年度易字第
9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1年8月29日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5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持活動鉗等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未竊得任何財物,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活動鉗1支、手電筒1支及棉質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案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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