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佑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田俊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嘉佑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免其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執行。
事實
一、 李傳興 與 林炳俊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00年7月間起,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曾共同經營放貸業務,雙方互有金錢糾紛,李傳興因懷疑林炳俊詐取人民幣共計400萬元,然遍尋不著林炳俊。嗣於100年9月26日,李傳興獲悉林炳俊將於翌(27日)前往江西省南昌市,即與 呂雙貴 、 胡英智 (上述二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顏嘉佑、綽號「 小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人民 包旭 共乘自小客車先行前往,並於100年9月27日與居住在當地之 曾新旺 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議定由曾新旺安排大陸地區女子 黃麗華 (起訴書誤載為 李麗華 )先將林炳俊約至指定地點,李傳興等人再負責控制林炳俊之行動自由。待翌(28)日晚上10時許,黃麗華將林炳俊帶至當地「紅谷灘摩天輪」旁某西餐廳後,顏嘉佑、包旭及曾新旺指派綽號「 阿坤 」、「 小龍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人民等4人即強押林炳俊上車,並將林炳俊載往附近李傳興已事先租下之南昌市新建縣美麗新世界2棟2單元101號房內,由李傳興、顏嘉佑、包旭、呂雙貴、胡英智等人以膠帶將林炳俊手腳及雙眼綑綁,並徒手毆打林炳俊(卷內證據未能證明林炳俊受有傷害),逼迫林炳俊償還積欠李傳興之人民幣400萬元債務,待發現林炳俊身上有廣東省東莞市工商銀行虎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後,查知林炳俊該帳戶內仍有鉅額人民幣存款,旋即逼問林炳俊該帳戶之密碼,並於翌(29)日上午9時許強迫林炳俊償還人民幣200萬元及書立借據及和解書各1紙,再由李傳興、曾新旺、顏嘉佑、呂雙貴及包旭等人強押林炳俊至南昌市○○縣○○路之工商銀行,逼迫林炳俊自上開帳戶提領人民幣200萬元,再轉帳至李傳興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市○○○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李傳興等人始將林炳俊釋放,期間至少限制林炳俊自由達11小時,李傳興事後則提領人民幣55萬元,分別交予呂雙貴人民幣37萬元、顏嘉佑人民幣10萬元、曾新旺人民幣8萬元以為酬勞(按,李傳興及曾新旺等人對上開犯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另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嗣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先於同日下午,在江西省南昌市新建縣新吉假日酒店內逮捕李傳興、曾新旺及包旭,再於同年10月13日,在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逮捕顏嘉佑,始循線查知上情。又顏嘉佑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及供獵槍使用之制式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獵槍及供獵槍使用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0年9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士處,購買獵槍1支及6顆制式獵槍子彈以防身,並自斯時起即持有之,嗣於上述時間、地點遭大陸地區公安機關逮捕時,同時起獲上述具有殺傷力之獵槍1枝及內裝有6顆制式獵槍子彈。
二、案經林炳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本件被告被訴於100年9月28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共犯私行拘禁及於同年10月13日在廣東省莞市虎門鎮查獲持有殺傷力之獵槍、制式獵槍子彈等罪嫌,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1號《下稱本院訴71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嘉佑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本院訴71卷第1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炳俊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下稱偵4203卷》第47至49頁背面、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656號卷《下稱偵11656卷》第32至34頁),並有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贛刑二終字第6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偵4203卷第81至86頁背面)、付款人為李傳興、收款人為林炳俊之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分行補制客戶回單影本7張(偵11656卷第58至60頁)、中國農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金穗借記卡明細對帳單1份(偵11656卷第61至62頁)、付款人為 洪永春 收款人為林炳俊之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分行補制客戶回單影本2張(偵11656卷第82頁)、付款單位為洪永春收款單位為林炳俊之平安銀行特種轉帳借方傳票影本2份(偵11656卷第83頁)、林炳俊簽名捺印指認 呂金龍 、呂雙貴、李傳興、胡英智、曾新旺及顏嘉佑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0173號影卷第26頁)、李傳興與林炳俊之和解書影本1紙(偵11656號卷第95頁)等物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遭大陸地區公安機關逮捕時,所起獲之獵槍1枝及獵槍子彈6顆,經大陸南昌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以(洪)公(槍)鑑(痕)字〈2011〉064號槍枝彈藥鑑定書,認上述獵槍係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枝、6枚子彈均係正規廠家生產的制式獵槍砲等情,有上述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中證據11記載明確,是被告所持有之上述獵槍及6顆制式獵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洵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查被告夥同共同被告李傳興、曾新旺等人於100年9月28日晚上10時許,將告訴人林炳俊強押至美麗新世界2棟2單位101號房內拘禁,復於翌日(即29日)強迫告訴人償還同案被告李傳興人民幣
200萬元及書立借據及和解書,又強押告訴人至南昌市○○縣○○路之工商銀行,提領人民幣轉帳至共同被告李傳興之帳戶,始將告訴人釋放離去,渠等將告訴人拘禁在上開美麗新世界屋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長達約11小時,堪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二)核被告上述拘禁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私行拘禁罪;未經許可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及制式獵槍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所使用之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6顆制式獵槍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子彈部分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三)至於被告以私行拘禁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逼迫告訴人償還對共同被告李傳興之借款,被告強制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即要求告訴人書立借據、和解書及提領人民幣至共同被告李傳興帳戶部分)之低度行為,已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而為上述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傳興、曾新旺等人就渠等參與拘禁告訴人之犯行,雖未全程在場實行,惟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傳興、曾新旺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傳興、曾新旺等3人間就前揭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遭查獲時,同時持有獵槍及6顆制式獵槍子彈,係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供獵槍使用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私行拘禁及未經許可持有獵槍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七)累犯:被告前於99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刑法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案發時係在大陸為告訴人經營放款業務,故有攜帶鉅款於身上之需求,且一人獨自在異鄉工作生活,若遇有放款業務上糾紛,求助管道有限,為求自衛始向他人購買上述獵槍及子彈以防身,是被告持有上述獵槍及子彈之動機並非為某特定犯罪目的,且被告於持有上述槍彈期間,並未將該槍彈拿出供犯罪使用等情,故本件並未查有被告曾持上述扣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可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槍彈,較之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所犯持有槍砲者致生之危害程度為低,兼衡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地點係在大陸地區,對台灣地區社會治安上不至造成重大實質之危害,被訴未經許可持有獵槍重罪,亦承認犯行、並坦然面對司法,顯具悔意,是觀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56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足徵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夥同李傳興、曾新旺、呂雙貴、胡英智、大陸地區人民包旭等人,以暴力方式索討債務,而達私行拘禁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懼怕,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原受僱於告訴人,然告訴人於取得李傳興所交付之人民幣40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致使放款業務無以為繼,被告為追討債款及工資,始與李傳興等人出此下策;又因在異地生活為求防身自保始持有獵槍及制式獵槍子彈以防身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高齡83歲之祖父、60歲之父母親及剛滿18歲目前仍在學之女兒,父親罹患癌症,被告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等情,有被告戶口名簿、父親 顏清祿 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71第
162至163頁),暨本件被告犯私行拘禁罪與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等地點均在大陸地區,對台灣地區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大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大陸地區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2)洪刑二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被告顏嘉佑犯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1年2月,犯非法持有槍枝罪,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至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該法院以(2012)贛刑二終字第00061號刑事判決維持被告上述刑度並確定在案,復被告因刑期執行期滿予以釋放,並遣送出境等情,有南昌市公安局紅谷灘分局所出具之(2013)第001號遣送出境決定書存卷可稽(本院訴71卷第99頁)。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我國法院雖不受其拘束而仍得依法審判,惟被告既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交付執行完畢,對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且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回臺後終能坦白犯行,本院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免其有期徒刑1年6月之執行。
(三)不為收沒之諭知:被告所持有之前揭獵槍及獵槍使用之制式子彈6顆,雖均係違禁物,然均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繳獲等情,有上述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記載明確,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