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7號
原告 陳素慧
被告 王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如丁欄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為斷。參考與系爭房地同路段、型態亦為透天厝之附表二所示房地,於民國111年9月1日交易單價每坪為新臺幣(下同)470,604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考量系爭房地屋齡30年,較附表二所示房地多了約10年,以每坪400,000元核算系爭房地之價值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36,350,820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300.42㎡×0.3025×400,000元=36,350,82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24,0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爰依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甲(土地或建物)
乙(權利範圍)
丙(所有權人)
丁(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9.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宅區)
全部
陳素慧、洪瑋婕、洪偉琳公同共有
登記日期:109年3月23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三專字第012540號。
權利人:王仲銘。
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0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洪國順 、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同左列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河堤路242號,層數:4層、交易總面積為300.42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及建物(實價登錄)
交易日期
交易總價
交易總面積
交易單價
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宅區)
111年9月1日
34,500,000元
73.31坪
每坪470,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