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翰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 之愷 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2.72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檢驗後淨重各為2.211公克、2.493公克、1.922公克、1.9公克、2.448公克)、含異丙帕酯之煙彈3顆(檢驗後毛重各為5.122公克、5.193公克、5.124公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俊翰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異丙帕酯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牟利,與真實姓名不詳僅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F順豐快遞營業」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SF順豐快遞營業」刊登「SF快遞1小時1200」「SF快遞2小時1700」、「SF快遞3小時2400」、「SF快遞6小時3300」、「茶包1包500」、「茶包9包2000」、「茶包16包3300」、「茶包50包9000」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出售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含異丙帕酯之煙彈。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得悉該訊息後,即喬裝為買家與「某甲」聯絡,約定以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3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含異丙帕酯之煙彈3顆,並以微信約妥面交之時間、地點後,李俊翰遂依「某甲」之指示,於113年10月1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抵達嘉義縣○○鄉○○村○○○00號○○國小停車場,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警方見李俊翰表明自己為賣家,欲收取交易款項時,即當場表明執法身分欲予以逮捕,並開啟警車鳴聲警示,詎李俊翰為躲避查緝,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物等犯意,直接駕駛A車加速前行,衝撞執法員警 陳秉澤羅鴻偉 所駕駛之警用偵防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逮捕現行犯,致該上開警用偵防車毀損及員警羅鴻偉受有後頸部挫傷併肌肉拉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循跡追捕,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163線道路5.3公里處攔下A車,並在A車上扣 得愷 他命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含異丙帕酯之煙彈3顆、手機2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 侯宏儒 、羅鴻偉、陳秉澤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交易錄音檔及譯文、現場及警車車損照片、扣押物照片、被告駕駛A車衝撞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某甲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F順豐快遞營業」、被告與警員所喬裝之買家聯繫之對話截圖、交易毒品錄音檔案、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扣案毒品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此外,尚有愷他命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含異丙帕酯之煙彈3顆、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扣案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本案第三級毒品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共同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亦於警、偵訊中坦承本件如其販毒成功,可取得5千元利潤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5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汲取利潤,其販賣系爭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毒品煙彈之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衝撞警車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

(二)被告與某甲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且有網路販售、出面交易毒品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駕駛A車衝撞警車之一行為觸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及毀損公物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本案業已著手實施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毒品煙彈之行為,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而查獲,以致無法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心智健全,有從事正當工作的能力,卻不思遵循法度、遠離毒品,因貪圖近利而犯本案,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良影響,僅因警方及時查緝而未果,且被告為脫免逮捕復駕車衝撞警車,漠視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及公權力的執行,當應嚴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均為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多、並未販賣既遂等侵害法益程度;其為躲避查緝,駕車衝撞警車之犯罪手段,對公物、員警造成的損害、傷害程度,受傷員警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對刑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現在兼職賣中古車,月收入約1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本件是因為想要多賺點錢才販賣毒品的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2罪行為時間緊接,同係侵害公共法益,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其因貪圖近利而失慮觸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之愷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2.72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檢驗後淨重各為2.211公克、2.493公克、1.922公克、1.9公克、2.448公克)、含異丙帕酯之煙彈3顆(檢驗後毛重各為5.122公克、5.193公克、5.124公克)均屬被告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購入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iPhone15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及現金9萬2千9百元,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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